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首先我们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尽管知识产权严格地域性的突破使得外国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有了可能,但由于“属地原则”仍然是各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并得到了国际条约的承认,从而使国际私法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和适用范围显得非常有限。第二,涉外知识产权问题,既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中与合同有关的问题,也包括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而不管是知识产权转让还是侵权,又必然涉及知识产权的创立、变更、内容和效力。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规则;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有的国家采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
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的制度设计上,主要运用以下几类不同的系属公式:第一,权利原始取得国法律。许多国家特别是输入知识产权较多的国家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上,除非受某种国际条约的约束,一般都不情愿放弃“属地主义”原则,即不愿意去适用权利原始取得国法律。第二,被请求保护国法律,意即主张其权利受到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不少国家的立法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采用或倾向采用这一原则。但被请求保护国法律不宜适用于解决诸如作者身份、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与国籍联系较密切的问题。对专利这种采取申请、审查、批准制度的权利,如果一概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则在该国没有专利权的立法或该国只保护自己境内取得的专利权时,也是不适宜的。第三,行为地法律。行为地法律与上述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重叠,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会如此。在实践中,这一做法也可能遇到第二种做法所可能面临的困难。第四,综合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这是当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比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10编第2039条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若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对承认和实施这些权利的条件,由当地法确定。而“当地法”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也可能是适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地的法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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