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存在许多分歧和差异,再加上选择准据法的原则也有较大出入,这就造成了票据在使用和流通上的不便。因此,自19世纪以来,就有一些国际组织提出统一各国票据法的主张。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终于在1930年召开了有31个国家参加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并通过了三个公约:(1)《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2)《关于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3)《本票、汇票印花税公约》。
1931年又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1)《支票统一法公约》;(2)《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3)《支票印花税公约》。
上述“日内瓦公约”是以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为基础的,其中既有统一实体法公约,也有统一冲突法公约。在两个统一实体法公约中,主要就票据的要件、背书、提示和承兑、付款、拒付和追索权的行使等有关制度作了统一规定。
在两个统一冲突法公约中,则就票据的法律冲突的解决作了统一规定。
(1)关于票据行为能力,为了调和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在票据能力问题上的对立,并且为了尽可能使票据行为有效,两个统一冲突法公约中的第2条规定了以下三项内容: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如其本国法规定就此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时,适用其他法律;依前项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为,但依签名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仍受拘束;缔约国对由其本国人因汇票、支票及本票而订立的契约,如在其他缔约国境内非依本条前项之规定而不能认为有效的,则该缔约国得拒绝承认该契约的效力。
从上述规定来看,两个统一冲突法公约在票据行为能力上仍以当事人本国法为主,只是允许两项例外:首先,第2条第1项规定中允许接受反致,因而如果行为人的本国国际私法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或住所地法,就可以不适用其本国法;其次,该条第2项规定,在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或本国冲突法指引的其他法律时,如认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仍应认为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关于票据的行为方式,上述两个公约分别在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以下三项原则:票据行为的方式,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法。但支票行为可采取签字地和付款地法选择适用;如票据行为依前项的规定并非有效,但依后一行为地所属国法为合法的,则后一行为不因前一行为的不合法而致于无效;缔约国得规定其本国人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为,如系依照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其领域内的其他本国人仍为有效。
从以上三项原则来看,公约首先把行为地法作为票据行为方式的主要准据法,但也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行为人的本国法。
(3)关于票据债务,公约规定票据主债务由付款地法支配,票据从债务则由签字地法支配。
(4)关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公约也认为应由票据所在地法支配。
(5)关于其他有关票据的问题,公约认为应由各个行为的行为地法支配。
除上述“日内瓦公约”以外,联合国于1988年还通过了《国际汇票及本票法公约》。(www.xing528.com)
本章思考题
1.简述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及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
2.论述《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的主要内容。
3.简述我国关于涉外票据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
[1]石静遐.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中国法学,2002(1).
[2]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2.
[4]刘心稳.票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
[5]赵相林.国际私法.4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99.
[6]宋航,肖永平.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兼评《票据法》第五章.现代法学,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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