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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私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早期的信托大多是有关土地财产的信托,因此,物之所在地法理所当然地被用来支配信托的主要效力。而制定了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未对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该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其次,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信托的准据法,或当事人的选择被认为无效时,公约规定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私法

从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直接对国际信托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的比较少,主要是英国、美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则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由于早期的信托大多是有关土地财产的信托,因此,物之所在地法理所当然地被用来支配信托的主要效力。而制定了信托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未对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二战以后,各国有关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法院开始倾向于采用更多的连结点,准据法的系属公式也因此变得复杂起来,信托自体法理论应运而生。这种理论主张,信托自体法是当事人欲使信托受其支配的法律,若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认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时,信托自体法应是那个与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但是,对不动产来讲,物之所在地法仍是主要的冲突规则,因为不动产所在地往往有强制性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信托法国家之间的信托法冲突,也为了解决它们与非信托法国家法律间的冲突,1984年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该公约共有五章32条,其中第一章规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章规定信托的准据法;第三章规定对信托的承认;第四章是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第五章则是海牙公约通用且内容一致的最后条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该公约不仅适用于普通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且也适用于符合公约第2条规定标准的其他法系的类似制度,如日本、埃及、波兰、卢森堡和委内瑞拉等国家中存在的类似普通法系信托的法律制度。该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它不适用于商事信托,因为商事信托的概念难以界定,公约采取了一些其他措施将商事信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该公约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的,且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但是,公约也允许成员国把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法定信托。

其次,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问题。对于如何确定信托的准据法,该公约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当事人所选择国家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度,那么这种选择无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信托的准据法,或当事人的选择被认为无效时,公约规定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公约还列举了在实践中据以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几种因素: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该公约第8条规定了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即信托准据法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该公约也采用了分割制原则,即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由于信托关系可能会延续很长一段时间,在其存续期间,信托准据法可能发生变更,该公约规定信托准据法的变更应由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来确定。(www.xing528.com)

再次,关于信托的承认问题。如前所述,信托并非一种各国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公约各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便会发生对信托的承认问题。该公约规定了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公约第二章中关于信托准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信托,得被承认为信托。该项承认至少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能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应诉。该公约还进一步规定了信托承认的内容,即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受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等。该公约同时规定了不承认信托的情况,即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对这种信托可不予承认。

最后,该公约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尊重各国强行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反致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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