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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及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通常认为,信托法原本是英美法中所特有的制度,是其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中并没有与其完全对应的制度。信托与委托和代理等制度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信托的财产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或二者兼有。其他的分类还有可撤销的信托和不可撤销的信托、任意性信托和非任意性信托等。

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及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的历史悠久,早在古埃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其正式形式最早起源于11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到16世纪时,用益权制度逐渐演变为trust,即信托。以土地为主的信托逐渐发展为财产信托,个人信托也随之发展为专门的法人信托,营利信托也逐步取代了无偿信托。通常认为,信托法原本是英美法中所特有的制度,是其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中并没有与其完全对应的制度。但自20世纪以来,日本韩国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典法方式移植、概括了英美信托法的某些基本规则,创信托法成文化之先河。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附有信托意图交付于受托人(trustee)所有,并使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上利益或受益请求权的制度。

信托与委托和代理等制度具有许多共同之处。然而,信托与委托、代理等又有极其重要的不同点:首先,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构成的法律关系,而在委托和代理的法律关系中,财产因素并非必要;其次,信托不仅限于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权,财产的所有权本身也要转让给受托人,而委托则仅将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授予受托人;再次,信托是将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全部托附受托者,而代理关系中,当本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后,并未失去对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二者在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权上是交织在一起的;最后,信托、委托和代理虽然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关系上,但因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财产权本身也转让给受托人,因此,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更为可靠的信任关系。

在信托中包含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概括为三种:第一种是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第二种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第三种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www.xing528.com)

信托的财产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或二者兼有。信托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不同的分类:(1)根据信托意图的不同,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完全以实现慈善事业为信托意图并以全社会或部分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信托,也称为慈善信托;私益信托是指仅以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受益人,并为实现特定利益而设立的信托。(2)根据信托设立的时间,可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3)根据信托设立的期限,可分为永久信托和期限信托。(4)根据信托成立的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推定信托。其中,凡信托关系的成立,并没有订立明确的契约或遗嘱等,而是由法院根据信托关系人的来往书信或其他有关文件记载研究推定三方当事人确曾有建立信托关系的意思,继而明确真正的信托关系的信托称为推定信托。其他的分类还有可撤销的信托和不可撤销的信托、任意性信托和非任意性信托等。其中,任意性信托(express trust),指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意思要成立信托关系,明确订定在有关信托文件(契约或遗嘱)之中,即这种信托的成立完全以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为依据,不受外力干预,故又称“自由信托”,又因其意思表示订定在文件上,亦称为“明示信托”。

信托从其产生时,主要以民事信托(凡是以民法为依据建立的信托称为民事信托,即民事信托是属于民法范围内的信托)为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民事信托”的对称,是以商法为依据建立的信托,属于商法范围内的信托业务),进而出现了专门办理商事信托的公司,单纯地进行财产管理的英国式信托,已经发展成带有融通资金性质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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