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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国际私法中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相关立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常认为,中国目前有关国际破产的法律还很不完备。对于破产的效力问题,该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值得一提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关系日渐频繁,两地法院多年来面临跨境破产合作的现实需求。

中国关于国际私法中跨境破产法律适用的相关立法

通常认为,中国目前有关国际破产的法律还很不完备。[1]在司法实践中,过去中国法院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原则,目前有所变化,特别是我国法院在对待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效力方面也开始向有限制的普及主义靠近。在总结我国破产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没有对跨国破产问题专门规定,但其第73条第4款规定,“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据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是应当具有域外效力的。

我国2006年颁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根据该条款,破产案件由债务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破产的效力问题,该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可见,该法采取单一破产制和普及破产主义,符合国际上目前的总体趋势。值得一提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关系日渐频繁,两地法院多年来面临跨境破产合作的现实需求。鉴于两地商事主体在破产领域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以来就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多次会谈,并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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