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实质有效性问题,包括遗嘱继承是否允许和不受限制,立嘱人是否必须给他的配偶和子女留下一定份额的遗产,遗赠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内容,故又可称为遗嘱的效力。对此,一些国家不区分遗嘱内容涉及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规定遗嘱效力适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其中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法,如德国、日本、埃及、奥地利、波兰、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如泰国、阿根廷、苏联等国。另外,有一些国家按遗嘱内容不同将其区分为处置动产的遗嘱与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规定前者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即住所地法,后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例如,在英国,关于动产遗嘱,立遗嘱人的能力由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住所地法决定;遗嘱的内容或实质有效性由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不动产遗嘱的内容和实质有效性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各国对于遗嘱效力问题规定适用立遗嘱人属人法,但在适用其何时的属人法这一问题上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如日本、波兰、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如埃及、泰国、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又如奥地利、阿根廷等国家规定,不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还是其死亡时的属人法,其中任何一个认为遗嘱有效者皆可作准。少数的南美国家如乌拉圭、巴拉圭等,不区分动产遗嘱与不动产遗嘱,规定遗嘱效力依立遗嘱人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法确定。此外,有的国家已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引入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领域。例如,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0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在瑞士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立遗嘱的外国人可以选择其本国法来调整继承关系。(www.xing528.com)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条规定同遗嘱方式法律适用一样采用了“同一制”,即不论是动产遗嘱继承还是不动产遗嘱继承均适用同一法律。该条款同样为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四个连结点可供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实质要件符合上述任何一个地方的法律,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应该说本条关于遗嘱效力选择适用准据法的范围还是非常宽泛的,仅比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少了“遗嘱行为地”一个连结点,符合尽量使遗嘱有效的立法趋势,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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