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遗嘱方式包括遗嘱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必须经过公证等问题。在遗嘱方式上,各国的规定也存在着差异。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无公证遗嘱形式,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国无代书遗嘱的规定,而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均无录音遗嘱的规定。
对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一些国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有些国家则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前一类国家中,一般采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为准据法,其中又可分为:首先依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果属人法不认为其遗嘱方式为有效,但立遗嘱时所在地法认为其方式为有效者,则依立遗嘱时的所在地法;属人法和立遗嘱时所在地法中,只要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认为其遗嘱方式为有效,即承认其为有效。后一类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日本、匈牙利等。这些国家一般规定,不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遗嘱方式适用的法律则比较灵活,一般适用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有的还可适用立遗嘱地法。还有少数国家,如阿根廷、乌拉圭、巴拉圭等国家还规定,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应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扩大趋势表现在对于传统的立遗嘱人属人法法律适用原则的扩大,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就集中地反映了这种趋势,即无论是立遗嘱时还是死亡时的属人法均有得到适用的可能,且立遗嘱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甚至是习惯居所地法等都可以适用。这些立法规定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影响力表明,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一个遗嘱很难因其方式被宣告为无效。(www.xing528.com)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方式关系到遗嘱的有效成立。该条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上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和一般的法律行为有很大区别,只要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承认意思表示的效力,对遗嘱方式的要求不宜过严,该条款采用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也是基于此考量,有五个连结点可供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以及遗嘱行为地。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形式符合上述任何一个地方的法律,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宽松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充分尊重,也和国际上对遗嘱形式法律适用的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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