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国《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我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民政部根据《收养法》于1999年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该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此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须同时符合中国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www.xing528.com)
此外,中国于2005年批准加入了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第一,中国民政部为中国履行该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第二,该公约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国的中国儿童。第三,中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第四,中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该公约第39条第2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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