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侵权的法律适用
发生在海上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归结为三种情形:一是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诸如发生在旅客与海员之间或旅客之间的侵权行为;三是因海上事故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对部分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此外,我国1983年通过、1999年修订、2013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对污染我国水域环境与资源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该法第2条第2、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海洋的法律只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和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海商法》未作规定,仍然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确定准据法。
(二)空中侵权的法律适用
关于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可见,我国目前对空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仅涉及两种情况,无法全面解决航空器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为了协调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统一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1973年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上,反映了国际上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做法和发展趋势。该公约自197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共有22条,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它适用于产品制造人、成品或部件制造人、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供应者、在产品的准备或分配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员(如修理人员和仓库工作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等,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第1条、第3条)。损害包括因错误的产品说明或没有对产品的质量、特征或使用方法予以适当说明所造成的对人身的伤害、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但产品本身的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内,除非该损害与其他损害相联系。公约所指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不问其是加工的或未加工的,也不管其是动产或不动产(第2条)。
公约为了避免受诉法院在定性问题上的困扰,明确规定不管诉讼性质如何,本公约应予以适用(第1条第3款)。因此,不管原告以侵权行为还是以契约不履行为根据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可适用该公约。
2.公约关于产品责任准据法的规定
公约对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考虑到既须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须兼顾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不厌其烦地分为四种适用顺序。
第一适用顺序即公约第5条规定,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首先应该适用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只要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二适用顺序即如果不存在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则按公约第4条的规定适用的应该是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但也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惯常居住所地;或(2)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3)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三适用顺序即公约第6条规定,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原告可以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
第四适用顺序即公司第6条规定,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并且原告没有提出主张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内国法时,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为了保护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利益,使其得以避免适用不能预见的法律所致的损失,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5、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公约规定的四个顺序,必须按次序适用,不得任意逾越。但是不管根据哪一顺序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下面四点都是得共同遵循的:第一,不论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均须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第9条);第二,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方可拒绝适用(第10条);第三,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予以适用(第11条);第四,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内国法,排除反致的适用。(www.xing528.com)
3.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8条规定,依该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应决定下列问题:第一,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包括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其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损害赔偿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等。第二,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包括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作为债务人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以及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得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债务人不止一人时,是负连带债务还是按份债务等。第三,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准据法应该决定侵权人是只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还是对精神损害也须负赔偿责任。第四,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第五,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属债权,原则上讲是可让与的,但损害有财产方面的也有人身非财产方面的损害,是否均可转让或继承,以及有何限制等问题,均应受准据法支配。第六,什么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七,本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第八,举证责任的规则。第九,时效规则,包括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8条对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例示性的,而非列举规定。因此,其他未列举事项,只要属于非程序法上的问题,也应受依公约确立的准据法支配。
4.我国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加入《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国内法层面,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针对涉外产品责任侵权,《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该条规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允许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同时该条也体现了对侵权人利益的关注,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就不能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转而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3]
(四)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首次作出了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五)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不利于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近年来,各国的国际私法学者积极研究跨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以期对这种现象进行有效规制。[4]《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章思考题
1.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运用。
2.简述《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内容。
3.简述我国法律关于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一):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2]张建.规则与方法的折衷: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路径评述.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5(3).
[3]张建.跨国产品责任侵权的冲突法之维.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
[4]张建.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制度革新与立法考量.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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