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选择方法的转型:密切联系标准的引入
涉外侵权适用侵权发生时与侵权行为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为在冲突法革命洗礼后所全面铺开的一项选法规则。该原则在美国1954年“奥汀诉奥汀”案中确立,并继1963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适用于侵权案件。美国著名法学家里斯教授在主持起草《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肯认了该原则在冲突法体系中的地位,他主张:“侵权行为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重要联系的州和地方法律确定。确定这种联系时考虑的因素是:损害发生地、引起损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公司组成地和营业地、当事人之间关系(如果有这种关系的话)的中心地。”该原则抛却完全依赖单一客观连结点确定侵权准据法的机械与僵化,通过对涉案因素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考量,将法官的公正意识与各连结因素有机结合,强化法律适用之灵活性与合理性,追求冲突正义向实体正义转型,堪称法律选择方法上的里程碑。
引入密切联系标准俨然能够成为各国广为接受的共识,但对该项原则在侵权法律适用体系中的地位却颇有差异。有些国家如我国将最密切联系作为总则当中的基本规则,也有国家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兜底原则,仅适用于必要的特殊情况,还有国家将其视为具体法律适用顺位的例外条款。《罗马条例Ⅱ》第4条在法律术语上采用“更密切联系原则”,对此概念的解读值得深思:其一,更密切联系原则(more closely connected)与最密切联系原则(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之间能否等同?若不同,关键区别在哪一要素?其二,更密切联系存在与否之判断上,第4条第3款规定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先前已存在的关系判断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其三,更密切的灵活度并非无限制,其边界何在?且如何确定“明显”更密切之程度?从学理上考证,笔者倾向于将“更密切联系”理解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衍生物而非同一概念,其不是兜底地位而是优先适用,目的旨在以实现公正判决结果为导向而对产品责任一般冲突规范的指引予以矫正。
(二)各国立法例的比较:更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模式(www.xing528.com)
具体而言,更密切原则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作为总则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5条规定:“若根据所有情势明显发现案件与本法指向的法律仅存在有限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有密切得多的联系(much closer connection),则本法指向的法律例外地不予适用。”其二,作为非合同之债权法律适用的逃避条款,如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9条规定:“尽管有第17至1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在施行同一法律体系的地方有其惯常居所,或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为法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基础的义务,或鉴于其他情形另一地方的法显然比依第17至19条的规定应予适用的法所属的地方有更密切的关系,则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应适用该另一地方的法。”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94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亦有“更强联系”(stronger connection)等类似表述。其三,作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特殊规定的专门例外规定,如前述《罗马条例Ⅱ》第5条,通过厘清第5条与第4条、第14条之间的交叉援引关系后,不难理解欧盟在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立法上兼采用硬性冲突规范与例外条款相结合的模式。
更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通过引入自由裁量理念,在预设冲突规范与纠纷及当事方不具有足够密切联系时对法律适用结果的修正,其功能与最密切联系不完全等同,更不仅仅是简单的用语替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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