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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法律实施路径演进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正存在明显的且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背离传统规则,当事人双方的住所皆在英国而只是临时出现于马耳他,最终适用英国的法院地法审理纠纷,判令原告方获赔2 303英镑。总体而言,该条例将欧盟区域内跨国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纳入了国际上的前沿成果,暗合了格哈德克格尔所言之欧洲冲突法“静悄悄的演变”之义。

涉外侵权法律实施路径演进

(一)传统规则:侵权行为地法的勃兴与修正

相比于涉外合同选法规则的趋同化,各国的涉外侵权冲突法则大相径庭:一方面,立法保护的法益与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界定各有千秋,例如对隐私权的侵犯在何种程度上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夫妻间侵权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等,各国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与文化价值取向而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及责任豁免;另一方面,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两大法系早有罅隙,大陆法系法官并不完全认可英美法系实践所衍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意味着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上存在法律冲突。

在法律选择的规则建构意义上,整个20世纪当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都认可了侵权行为地法(lex loci delicti)的优先适用。尽管不乏萨维尼等学者倡导法院地法(lex fori)且得到英国司法实践的一度青睐,但基于其欠缺实用性与非公正性而始终未上升为主流规则。行为地法的理论支撑得以追溯至既得权说,显属法律属地性色彩的回归,在Phillips v.Eyre案中,Willes法官强调基于过错导致的民事责任的产生源于过错地的立法,而其特征亦由该法决定。但更为实用主义的解释则在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能够基本吻合当事人的合理期望,行为地法恰恰能够将特定责任系属于特定类型的行为及特定社会风险的产生,理性的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其将要行事的地点的法律风险并尽量克服,因而侵权行为地不失为可行的首选连结点。[2]

尽管侵权行为地法作为首要选择具有天然的内生性,但任何规则的机械运用都会成为树在法官头上的德摩克里斯之剑。在Boys v.Chaplin案的审理中,英国司法态度出现了转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均在英格兰但因服兵役而临时驻扎于马耳他,当二人均非值岗期间,因被告过失驾驶而与原告相撞致使后者重伤,作为摩托车的初学者,尽管原告当时戴有头盔但仍难逃厄运。依据马耳他法律,原告只能就其实际花费及能够举证证明的收入减少部分进行求偿,从本案情形来计算最多不超过53英镑;而依据英国法,原告除物质损失外还可就自身遭受的痛苦及精神折磨进行求偿,至少2 250英镑。案发后,英国法官面临两大争点:首先,法官认定案件所涉求偿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因此需要依据冲突规范援引去确定准据法;其次,就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学术与实务界始终未曾确立具有绝对优势的排他观点,本案中上议院主张Phillips v.Eyre案中由Willes法官阐明的规则适用时受制于例外的约束,如果根据案件有关事实需要做如此处理时就必须从中脱离出来。Wilberforce大法官在充分权衡特别涉外因素出现时的多元利益与政策考量后,也明确应当尽量令传统规则灵活化,尤其是与事件发生及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地的法律。本案中正存在明显的且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背离传统规则,当事人双方的住所皆在英国而只是临时出现于马耳他,最终适用英国的法院地法审理纠纷,判令原告方获赔2 303英镑。受本案启示,1995年生效的《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第三部分第11条与第12条清晰廓定了侵权行为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形,其中特别提示了最密切联系的要素。(www.xing528.com)

(二)现代立法:多元价值的整合与融汇

着力统一侵权之债的冲突法规则是欧陆各国的夙愿所在,欧洲一体化进程吁求法律的高度统一化。虽经漫长的谈判,但由于欧盟内部立法模式的牵绊而未能成行,《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的修改不仅提供了更为高水平的区域司法环境,同时也赋予欧盟在民商事领域的直接立法权,这给冲突法趋同化与一体化造就了绝佳的契机。2007通过并于2009年生效的《关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Ⅱ》)系欧盟首次以条例形式针对侵权冲突规范的立法。《罗马条例Ⅱ》在立法特征上,不仅采用了更多的自治性概念,且就连结点的选取上凸显“克格尔阶梯”的有序适用性;在体例设置上,既涵盖侵权之债,又包容缔约过失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形态,且侵权的冲突规范体系容括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与特殊类型侵权形态的专门规则,不仅完整勾勒了整个法定之债的责任架构,也对冲突法体系化作出了某种努力;在具体方法上,将受害方弱者利益保护与责任方可预见性原则相融合,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理念平衡贯彻始终。总体而言,该条例将欧盟区域内跨国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纳入了国际上的前沿成果,暗合了格哈德ꞏ克格尔所言之欧洲冲突法“静悄悄的演变”之义。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条例第4条,因侵权/不法行为所引起的非合同之债的准据法,原则上应适用直接损害后果发生地法,而无论致害原因行为及间接损害后果发生于何地;但当事人双方在某国拥有共同惯常居所地时,应优先适用共同属人法;作为例外,若从涉案有关的所有情势表明侵权不法行为与上述二者所指引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存在明显更密切关系时,则适用该更密切关系国家的准据法(更密切尤可基于先存关系得出)。显然,条款措辞未采用“最密切联系”而是“更密切关系”(more closely connection),用语背后实则透露出二者间殊为微妙的立法取向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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