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物权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土地属于我国国家或集体(指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其他任何主体,包括中国的和外国的,均不得充当我国境内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而只能依法成为该土地的其他物权的主体。至于我国境内除土地等《宪法》规定为国家所有的物之外的其他不动产,则各类主体(包括中国的和外国的)可以依法成为该不动产各种物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权主体。所有权虽然是物权体系的核心,但在所有权权能相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各种他物权,如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一经成立即区别于所有权,不能由所有权概括。在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他物权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各种他物权关系的存在也越来越广泛,他物权制度的作用愈显突出。正所谓物权从归属(或所有)中心化转向利用中心化。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适用于以不动产为客体的各种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关系或物权问题。
(二)动产物权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反映了物权法律适用的一大变化。以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普遍适用于合同之债,而并不见于物权的法律适用。但这种状况已经在一些国家开始得到改变;我国的规定也算是一种新气象。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物权关系的法律,按规定就“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里回到物之所在地法律,表明它的适用仍然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已不像许多国家以往那样将其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原则。上述规定所称“法律事实”,当指当事人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的法律事实。应该看到,第37条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它对选择没有作任何限制。事实上,有一些重要问题应当加以考虑,例如,法律选择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和交易的安全、稳定。
针对在途货物的物权变动问题,一些国家早就规定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或起运地法律,有的国家还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类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能不合适或者根本不可能(如途经公海时)。对此,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该条款特别针对的是运输状态下的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问题,而非该动产的其他物权问题。(www.xing528.com)
(三)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亦包括电子凭证),是物的一种。其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其一,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其二,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票据、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提单、仓单等。有的分类依证券所表示的权利内容将证券大致分为债权证券、物权证券、股权证券和衍生证券。可见,有价证券的概念可以涵盖相当大的范围。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条款规定于“物权”专章当中,因此,如果作严格解释,应认为它的适用范围限于或主要是有价证券所涉及的物权问题。第39条所称“有价证券权利”,当指有价证券所表彰(即记载)的权利,例如,票据持有人的付款请求权,股票持有人的股权,等。这些权利可得行使以及权利要求可获满足之地,即为证券权利实现地。
(四)权利质权
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质押品交质权人直接占有。一般说,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为质押品的质权;而具体什么权利可以质押,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见,能够设质的权利多种多样,但仍有范围限制。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根据设质的权利不同,质权设立地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不同情况下,质押合同订立地、设质的权利之证书交付地、出质登记地等,都可能分别成为质权设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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