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物之所在地法主要用于解决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将有体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其主要标准通常在于物按其自然属性是否能够移动。然而,各国法律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具体规定仍有不同。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不动产便利使用而设置的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等,也都属于不动产;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种子、农具、牲畜等一类为土地的经济目的而使用的物,不能算土地的构成部分,只能视为土地的从物,故均属动产。由于各国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范围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因而在判定某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可能发生冲突。对此,各国一般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标准,将该物识别为动产或不动产。这主要是考虑到便利于判决的跨国承认和执行。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
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物,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例如,法国等国的民法认为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也包括权利等无体物。而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法关于物的概念则限定为狭义的物,规定民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虽然该两国的民法同时又将权利质权包括在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出现上述法律冲突,就依物之所在地法律解决,该法律可以用来确定物权的客体有哪些,包括用来确定不同主体(例如外国人与本国人或自然人与法人)在可享有不同类别的物权(例如自物权或他物权)方面,其权利客体有何限制与区别。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www.xing528.com)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物权种类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永佃权是一种物权,但许多国家的民法并未规定这种物权。再如,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质权有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而法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民法除这两种质权以外还规定了不动产质权。国际民事交往中何种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某种涉外物权,其具体内容如何,此类问题就依所涉之物的所在地法律解决。
(四)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可统称为物权的变动。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合同、遗嘱,也包括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等。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在物权变动方面的规定多有不同。实践中,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物权领域存在较多法律冲突的一个方面,与此有关的争议或案件在实践中也出现较多,各国对其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五)物权的保护
学理上常把各国民法规定的保护物权的方法区分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不同形式,但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例如返还原物,有的国家允许所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多数国家则不允许,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各国的保护程度以及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为不适用,而有的国家(如德国针对未经登记之物)则规定为适用。那么,涉外物权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何种请求或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物权保护,就依物之所在地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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