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Lex Loci rei sitae),为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学派所首倡,但当时只适用于不动产,对动产物权则另外适用“动产随人”的冲突规范,意即动产物权应随人之所至,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亦即原属城邦的法则)来解决。其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法则区别说时代,动产还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因而可以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直至19世纪末,各国对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仍然普遍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为原则。按照此前长期流行的“动产附骨”“动产随人”和“动产无场所”等传统理论,动产位于何地纯系偶然,通常随人之去处而定,故动产物权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这种做法在国际民事交往并不发达的时代,自有其客观性及可行性,因为当时的涉外民事关系相对简单,动产的种类也不多,其经济价值与重要性都远不及不动产。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民事交往的迅猛发展,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属于动产范畴的流动资本价值增大,动产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动产所在地已不仅仅限于动产关系当事人的住所地,而且可能还位于其他多个国家,这些国家渐渐普遍认为其本国法律有必要支配位于本国境内的动产之物权关系。在上述背景下,从19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或实践中相继抛弃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的传统规则,而代之以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皆依物之所在地法律的原则。从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或实践来看,对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不论其为动产物权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基本上均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为原则,这已经成为普遍现象。
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为何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学者们对此提出过种种看法。例如,法国学者梅林基于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认为物权关系由物之所在地法律支配是国家主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物权关系的“本座”是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必须而且也自愿受制于该地的物权法;另有德国学者巴尔和法国学者毕耶强调法律为集体利益而制定,提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英国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则认为,财产权关系尤其是不动产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有效而便利,也是物之所在地国家对该物进行控制的结果。(www.xing528.com)
应该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律被广泛用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对权利人来说,圆满实现其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保护该权利不受侵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通常最为有效;对其他人来说,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商品流转的安全,使其正当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更为便利可靠。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来看,对标的物尤其是不动产位于某一国境内的物权关系适用另一国法律,不但操作不便,且实际效果也难以保证。而从物之所在地国来看,其总是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与位于本国之物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并有利于对外民事交往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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