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准据法,从大的方面看,至少应分为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由于在国际私法的普遍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多依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分别加以规定(如契约行为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物权行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等),因此这里我们着重研究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1]
一项涉外法律行为究竟是否需要采取特定方式,以及采取何种方式,都关系到一项行为能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对此,一般需要确定某种相对独立的准据法加以解决。综观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2)以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主,适用行为地法为辅的原则;或者以适用行为地法为主,而以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辅的原则。(3)采用多种连结因素,以更为灵活、更富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此外,还有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www.xing528.com)
(1)所谓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是指该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然而,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又可分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如两者同一,就不会发生问题;但如果两者的准据法不同,究竟应适用行为成立的准据法,还是采用行为效力的准据法,就会让人产生疑问。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行为之方式与其成立要件关系密切,似应由行为成立的准据法来解决。
(2)所谓行为地,究竟指哪国的法律,在隔地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尤其会产生问题。因为隔地法律行为很可能是在甲国实施该行为,在乙国完成该行为,而行为结果却在丙国发生。这时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等加以综合考虑,以确定适当的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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