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结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历史上,法律规避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婚姻案作出判决以后开始的。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是国际私法史上经典的法律规避案件。该案原告是法国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法国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来,原告欲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并与德国塞斯阿登堡公国王子比贝斯哥结婚。但当时法国的法律不准离婚,只允许别居。于是,她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旋即与该德国王子结婚。德国视法国的别居等同于离婚,故此婚姻在德国为有效。鲍富莱蒙王子遂在法国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依照法国法,离婚虽然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归化为德国人及离婚、再婚均属无效。
通过对该案的考察可知,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它是区分某种改变连结点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www.xing528.com)
(2) 从行为表现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改变连结点可分为两种情况:① 改变事实情况。例如在内国有关冲突规范以住所为连结点的情况下,为规避原住所地法在结婚或离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而有意改变住所;又如,在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情况下,故意变更行为地,以采取某种为内国法所不允许的行为方式成立法律关系,或者在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情况下。故意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为某种处分的物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等。② 改变法律状况。例如,通过归化而加入另一国国籍,来规避原国籍所属国法律中在结婚、离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3) 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是不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而与强制性规范对称的任意性规范则是允许当事人修改或排除的,并非必须在有关法律关系中适用,因此,规避的对象在性质上必须属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并不构成法律规避。
(4)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换言之,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不存在未遂的法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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