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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大陆学者陈洪武翻译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当代国际私法学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小可爱 版权反馈
【摘要】:后大陆学者陈洪武等又翻译了该书,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欧洲大陆国家的当代国际私法学中还出现了令人注目的比较国际私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拉贝尔,其他还包括沃尔夫、康·弗鲁恩德、克格尔、温格勒等。在当今欧洲国际私法领域中,还出现了一个较有争议的学说,即“法律直接适用说”。这一学说已为某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所采用。

毕耶(Antoine Pillet,1857—1926)是20世纪初法国普遍主义的代表人物,他的学说是20世纪初形成的,毕耶曾作为巴黎大学国际私法教授而闻名,对冲突法的基础理论贡献颇大。他的国际私法理论的出发点和他所提出的国际私法问题的解决方法,都是反对把国际私法划分为各个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强调如果“国际私法在国际范围内得不到统一,就等于法律不存在”。他认为,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一样,同是解决主权冲突的,所有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都反映主权冲突,而国际私法正是一个从调整各个主权国家关系的国际公法规则中获取调整个人关系规则的法律部门。

不过,自20世纪以来,法国国际私法学者中,最出色的,当推巴迪福(Henri Batiffol)。巴迪福是20世纪30年代后法国特殊主义的代表人物,他从国家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并在国际上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人。在方法论上,他不仅重视法理学的探讨,而且也注重司法判例的研究,以系统地考察法律作为基础,并采用经验的、实证的和对比的方法。巴迪福著述甚丰,计有《关于合同的法律冲突》(1938)、《国际私法之哲学》(1956)、《国际私法原理》(1959)等,但最有影响的权威著作是于1949年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Traité élémentaire de droit intornational Privé)。该书第5版(上、下册)已分别于1970年和1971年问世,内容丰富,是一部反映当今法国国际私法水平的有代表性的著作。该书各论部分已由我国台湾学者曾陈明汝译成中文,中译本初版于1975年与读者见面,1979年又刊行了二版。后大陆学者陈洪武等又翻译了该书,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

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1852—1923)是跨世纪的人物,是德国有代表性的私法学家,他的国际私法学说体现在1912年完成的《国际私法》巨著中。齐特尔曼国际私法学说最显著之处是他主张应该区分国际的国际私法和国内的国际私法,极力主张建立“国际的国际私法”,以补济现行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的不足。

欧洲大陆国家的当代国际私法学中还出现了令人注目的比较国际私法学派(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拉贝尔(Ernst Rabel,1874—1955),其他还包括沃尔夫(Martin Wolff)、康·弗鲁恩德(O·Kahn—Freund)、克格尔(Kegel)、温格勒(Wengler)等。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特别强调采用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各国冲突法制度的异同,并从中抽象出一些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新的冲突规则,从而达到各国冲突法的统一。故该派又称未来的普遍主义学派。在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中,如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些条约中,该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拉贝尔在晚年完成的4卷本《冲突法:比较研究》(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4 vols.1945—1958)是比较国际私法学派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代表作。(https://www.xing528.com)

在当今欧洲国际私法领域中,还出现了一个较有争议的学说,即“法律直接适用说”。法国国际私法学家弗朗西斯卡基斯在其1958年发表的《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并且成为这一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他的基本主张为,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不断增强,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以维护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此类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用,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一学说已为某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所采用。

克格尔还是当代德国国际私法“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的鼓吹者。他不但讨论了温格勒提出的国际私法六原则,即公共政策原则、实体协调原则、实体法的目的原则、最小冲突原则、判决的可执行性原则和政治利益原则,而且研究了茨威格特和拜茨克(Beitzke)对“公正”问题进行的探讨(拜茨克也提出过几项与温格勒略有不同的原则),并对它们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些学者所提出的一系列原则其实就是“利益”,并且可以归结为“政治利益”“当事人利益”“实体协调利益”“最小冲突利益”和“可执行性利益”等。但他认为,其中只有三种最基本的“利益”,即“政治利益”“实体协调利益”和“最小冲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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