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托里(Joseph Story,1779—1845)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哈佛大学教授,是英美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他的《冲突法评论》一书至今仍是英美国际私法的经典著作之一。
斯托里继承荷兰学派的国际礼让说,在1834年发表了《冲突法评论》一书,名噪一时。根据胡伯三原则,斯托里在自己的学说中也包含有三项类似的原则。
(1) 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一种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直接对位于其领域的财产、所有居住在其领域内的居民以及所有在其领域内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和效力。
(2) 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国民,一个国家的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所有国家的主权不相容的。(www.xing528.com)
(3) 从以上的两项原则得出第三项原则,即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另一国家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斯托里的学说尽管与胡伯三原则有雷同之处,但并非是胡伯学说的简单翻版,斯托里根据美国的实际情况把荷兰学派的属地主义路线作了进一步发展,这表现在他的第一、二项原则中。他的第三项原则明确地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予国家的一种义务。这就把国际私法完全看作是一种国内法了。不过斯托里比前人进步的地方在于,他认为,为了发展和促进国家间的贸易交往,只要外国法与内国的政策和利益不相抵触,就应该推定这个外国法已被法院国所默示接受,亦即只要在国内法没有特别明文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根据国际礼让,法院便可以适用外国法。
斯托里的学说在理论体系上,给欧洲的影响是不大的,但在方法论上,却与欧洲大陆的法则区别说学者们的思辨方法迥然不同,他抛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物法、人法、混合法的三分法的传统做法,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去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并且通过把法律关系分为人的能力、婚姻、离婚、合同、动产、不动产、遗嘱、继承、监护、审判权、证据、外国判决等事项来建立自己的学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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