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指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私法来解决。长期以来,各国学者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对此争论不止,无一定论。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国际私法的范围主要涵盖以下问题:(1)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即法律冲突问题;(2)为解决法律冲突而必须首先解决的外国人法律地位、当事人国籍、住所问题;(3)有关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问题,包括外国人诉讼地位、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取证以及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相应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范涵盖以下类型:第一类,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即规定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承担什么样的民事义务的规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其参加国际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为了促进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交流,各国一般都在内国法中明确规定外国人在内国享有适当的民事法律地位。这类规范一般都分散规定在不同的立法当中,诸如宪法、民法典、外商投资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第二类,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选择规范或冲突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各种规范的总称。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特有规范,是任何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也是国际私法诸规范中最核心、最古老、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规范。第三类,统一实体规范,特指能够直接规定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一般体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之中。作为统一实体法的国际条约大都产生于19世纪末,是各个主权国家之间为了适应国家间民商事交往的需要,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经过长时间协商、谈判,而签订的共同遵守的规则。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就是专门从事起草、制定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国际条约的组织。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比较典型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一般经国际民间组织整理、汇编而成。譬如,国际商会编制的《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6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2010年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758)等。这些惯例虽然从性质上看不是法律,但是一旦有关国家承认,当事人选用,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第四类,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是指一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必须遵循的专门的程序规范。严格说来,这类规范原本属于诉讼法范畴,但由于司法管辖权问题、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等都与法律冲突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应当把这类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加以研究。(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