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从认识论的角度,可以将法学大体区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前者侧重于对法学原理阐幽发微,就基础概念、基本思想作阐释研究、推理概括;后者着眼于现行法律的实际制定和实施,就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进行规律性思考。在应用法学体系内,涵盖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等不同法律部门,而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由此,便不难找到国际私法在整个法学体系当中的定位,即国际私法是采取直接方法或间接方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不少学者将涉外民事关系等同于国际民商事关系,认为二者是可以交互换用的同一概念。[3]前者是从一个国家的角度向外进行审视,后者是从国际社会整体的视角进行宏观把握,均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由此,为了进一步了解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必须首先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私法语境下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广义上的称谓,既涵盖了传统的民事关系,也涵盖商事关系。具言之,所谓民事关系,特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商事关系,特指在商业社会中基于营利性行为通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4]
其次,国际私法是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部门,私法关系的涉外性是其发挥功效的基础。[5]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性,我国《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据此,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项因素涉外的民事关系。[6]
最后,由于国际法律冲突在一些国家还同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相并存,所以,国际私法中探讨的涉外因素中对“外国”(foreign)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其不仅包括涉及另一主权国家的民事关系,还包括了涉及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legal unit)的民事关系。[7]例如,英国国际私法将涉及苏格兰、北爱尔兰的民商事案件视为与涉及德国、法国等外国的案件并无本质不同,同样识别为涉外案件予以处理。在中国,现阶段对于涉及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法关系,亦可准用国际私法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8]
【案例】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www.xing528.com)
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及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门子公司)均为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双方签订了《货物供应合同》,约定上海西门子公司向黄金置地公司提供相应设备,且合同争议需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为履行上述合同,上海西门子公司从境外购买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先运至上海自贸区内,办理相关报关手续后,最终在黄金置地大厦工地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遂于2007年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以上海西门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西门子公司则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货款。仲裁庭于2011年作出裁决,驳回了黄金置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上海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黄金置地公司仅部分履行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故上海西门子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纵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上海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内,且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然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该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上海自贸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出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上,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因此双方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据此裁定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发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一,以对涉外因素识别条款的扩张解释而著称。[9]自贸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关键在于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涉及两个中国法人之间在中国履行的买卖合同,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合同并不具有涉外因素。但本案裁定在自贸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对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展现了中国法院支持仲裁的良好形象,对今后涉自贸区的同类案件审理和中国仲裁制度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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