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为一国金融中枢,负有稳定币制,调剂金融之职责。各国中央银行地位之形成,大都具备下列各条件:
(一)独占纸币之发行权。
(二)经理国库及存一切公共资金。
(三)集中各银行存款准备。
(四)经办重贴现。
(六)为各银行之集中清算机关。
以上六项,前三项为中央银行所以造成之条件,亦即中央银行所应具有之特权,后三项为中央银行控制金融市场职能之发挥。
战前我国中央银行对于上列条件,多未具备。以言发行,新货币政策实施后,纸币发行虽已渐趋集中,而其他三特许银行仍与中央银行同享有发行之权。以言国库,则公库制度尚未实施,库款未能集中。以言存款准备,银行法虽有□无限责任组织之银行,应于其出资总额外出已收资本缴纳20%现金为保证金,存储中央银行之规定,然按其性质与各国银行以其存款准备集中于中央银行者颇有不同,且银行法并未实施,并此规定,亦等具文。此三项条件,既未具备,即中央银行控制金融市场之力量至为有限。何况我国商业交易,多用记账制度,票据使用不广,各银行之贴现业务甚少承做,而证券市场亦未发达。故他国中央银行所采用之重贴现政策及公开市场运用在我国亦不能推进。至于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之划拨清算,必须以各银行之存款准备集中于中央银行为前提,前提既不存在,中央银行之主持清算工作自未能实现也。
抗战以还,中央银行秉承政府政策,办理各种业务,以环境之变迁,需要之迫切,昔之因各种障碍而未能进行之设施,今则在抗战建国之情势下,赖当局之努力,与各方之合作,反得顺利推行。时至今日,发行统一,库款集中,存款准备集中,而其他各种信用工具,亦在创立之中,中央银行应有之条件,逐渐具备,“银行之银行”之地位,逐步形成。此实我国金融史上划时代之进展,其重要性将与法币政策先后辉映。兹将战时我国中央银行重要发展各点,历举于次,以窥我国战时中央银行地位之形成与其职能之扩充。
公库制度之实施与库款之集中
政府之财政收支,为数甚巨。政府之收入,系取之于民,而其支出,亦为用之于民。政府财政上之收入与支出,亦即国家财政与国民经济之循环对流,故政府本身并无保存现金之必要。各国中央银行不论为国营或民营,莫不由国家赋与经理国库之权。政府一切收入,均以存款名义交与中央银行,政府一切支出,亦由政府出具支付命令,由中央银行拨付,既可收事权统一之效,复可免专设机构之烦。中央银行掌握政府大宗资金之收付,并为适当之调节,使政府收入时,市场不感筹码缺乏,政府支出时,市场不感通货之过多。而在中央银行本身,由因经营大宗财源,实力增厚,地位提高,更足以应付社会金融之需求。
我国中央银行自十七年成立后,即由政府赋予代理国库之权。但实际上国库事务未能由中央银行集中管理,不过管理财政部会计、国库二司之出纳职务而已。二十二年三月财政部公布“中央各机关经管收支款项由国库统一处理办法”后,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之业务,始粗具规模,但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之任务,仅为各省收支机关会计上之承转,故除经付债券本息外,现金收付之事,实属寥寥无几。二十五年十月所得税开始举办,因系秉经征、经收严格划分制度,所得税款规定由中央银行经收,国库业务虽有增进,而其他库款之出纳支付,仍未能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
民国二十八年,公库法正式实行,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之任务为之一变,国库之一切税款收入,以前都由各征收机关向纳税人收取,自行保管,然后解缴国库,公库法施行后,须由纳税人或缴款人径缴代理国库之银行,直接列收库账,国家一切经费支出,以前由各支出机关向国库整顿,再行分别支付受款人,公库法施行后,须由国库凭支付机关签发之公库支票,直接支付其债权人,其旧日收解、领发及坐支抵解互相拨解办法,今后一律废除,所有解款,均应完全解库,所有拨款,均由国库拨发。总之,举凡国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契约收据等之一切保管事务,均指定由中央银行代理,于是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之职能,始渐臻完整之域。
公库法系分区实施,最初推行于川、黔、桂、陕、甘、湘、浙、赣等省,三十年夏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议决,以前展缓实行公库法之地域及机关,均一律自三十一年度起实施。同时自财政收支系统改订以后,省财政一级并入国家财政收支系统之内,省库收支亦一律划归国库办理。不特公库制度推行于全国,而国库本身之范围亦大为扩展矣。
我国现行公库制度,系采取银行存款制,库方每日各种国库收纳之现金,均以存款方式交业务局,并入中央银行业务资金内,所以集中国家之收入,以资银行之运用。中央银行乃能借助国库,调剂金融,俾政府财政与社会金融交互为用,故自公库法实施以后,全国库款集中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之力量于以充实,此为战时中央银行发展之第一步。
各银行存款准备金之集中保管
由中央银行保管各银行之存款准备金,足以使一般银行对中央银行发生依存关系,加强中央银行之控制力,并可使准备金获得集中运用,以发挥其最大效能。中央银行既为银行之银行,则普通银行必须对之发生依存关系,普通银行之存款准备集中于中央银行,即为此项依存关系形成之重要条件之一。中央银行获得此雄厚之资金,不仅提高其在金融上之地位,且能加强其控制银行与信用状况之能力。同时分散之准备金集中以后,可以作更有效率、更具弹性之运用,以发挥准备金之最大效能。
现代各国之中央银行,莫不负保管各银行存款准备之责,此项制度之形成,或由于习惯之演进,或由于法律之规定,英国系由习惯养成,由各商业银行自动将准备金存于英格兰银行。美国则用法律规定,强求联邦准备制度之会员银行以其存款准备之一部分存款于联邦准备银行。第一次大战以后各国新成立中央银行之立法,亦多有作此项规定者。近若干国家,更予中央银行以变更普通银行存款准备率之权,一则可借准备率之增减以抵销国际间资金流动对于国内信用机构之影响,再则可增加中央银行伸缩银行信用之力量,俾得应付季节变动及信用恐慌。
我国于二十四年修订之中央银行法,曾规定收管各银行法定准备金为中央银行业务之一。二十六年制定之中央储备银行法,复规定集中各银行法定准备金,由中央银行保管,以保障存户之权益,而达控制金融之目的。足见我国中央银行之立法原则,均采存款准备之集中制度。惟事实上各银行并未将准备金自动缴存中央银行集中保管,而中央储备银行法又未果行,故上项规定,未能见诸实施。直至二十九年八月,财政部颁行“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以后,各银行存款准备之集中,始见具体化。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按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四行任何一行,并由收存行给以相当利息。”根据此项规定,各银行之存款准备金可交存中、中、交、农任何一行,而不必集中于中央银行,揆之准备金应集中运用之原则,似尚未尽符合。嗣为谋各地行庄便于缴纳起见,四联总处于三□□应全数转缴附近之中央银行。
(甲)四行以往分别摊存之准备金,应于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律转存中央银行或当地负责承办行集中收存。
(乙)自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各行庄配以现金缴付存款准备金者,其利率一律提高为年息一分。
(丙)以往甲种节约建国储蓄券抵缴之准备金,应于三十一年六月底调整时一律以现金换缴,其以美金储券抵缴者仍准照收,不另给息。
经此改变办法后,各银行之存款准备金乃得由中央银行集中保管,中央银行之力量,愈见充实,中央银行之地位,亦益见提高。将来如能更进一步采用活动准备率制度,中央银行可借法定存款准备率之变更,以有效控制市场之信用,则中央银行控制市场之机能,更可充分发挥。故存款准备金之集中,为战时我国中央银行发展之第二步。纸币发行之统一
中央银行既负有调节通货、稳定币制之使命,自应独占纸币之发行权,俾便借发行之收缩,控制市场信用,维持国民经济之正常发展。惟我国往昔,一般商业银行及省地方银行均可发行纸币,流通市面,毫无限制,流弊所及,滥发挤兑,不惟影响银行信用,抑且妨碍经济发展。二十四年十一月新货币政策实施,确定中、中、交三行发行之钞票为法币,嗣复规定农民银行所发钞券与法币同样行使。由是全国纸币发行集中于中、中、交、农四国家银行。法币政策实施时,孔兼财长曾声明币制改革后二年,纸币发行,完全由中央银行所专有。二十六年制定之中央储备银行法草案第四十三条,对于中央银行独占纸币之发行,更有下列之具体规定:
“中央银行享有发行币券之唯一特权,通行全国为无限法偿,一律照票面行使,其他银行或任何机关均不得发行币券及中央银行所认为类似货币可流通市面之一切票券。”
可见,中央银行应独占纸币之发行权,早有拟议,乃以抗战军兴,中央银行未及改组为中央储备银行,独占发行之拟,于以搁置,不惟中国、交通、农民三特许银行之发钞如故,而因防止敌伪利用法币转套外汇起见,复准备各省省银行及地方银行发行一元券辅币券,代替一部分法币在战地行使。此为战时应变之措置,原属无可非议。惟纸币之发行,因之更趋复杂,遂至中央银行对于全国之通货数量,以及其他银行创造信用之能力,均不能作有效之管制。
近因抗战局势之演进,战时资金之运用,通货之数量,以及银行之信用,均亟须加强管理。为达到此项目的起见,决定将全国纸币统归中央银行发行,即由四联总处会同财政部制定“统一发行办法”,呈奉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准施行,规定自三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有法币之发行统归中央银行集中办理,从此我国纸币发行权集中,币制统一,此为我国货币史上又一划时代之建树。中央银行既已独占全国纸币之发行,对于全国通货数量,可为适当之调节,其控制金融市场之力量,更见充实,故发行之统一,实为战时我国中央银行发展之第三步。
独占纸币发行权,经理国库,集中银行存款准备,此三者为中央银行地位形成之最重要条件,我国战时因环境之需要,赖当局之努力,此三项条件,中央银行率能先后具备,以完成银行之银行之地位。从此全国金融之中枢,业已树立,各项金融管制,自可有效施行。
票据交换之办理
中央银行主办各银行间之划拨清算,为存款准备集中后之应有步骤,因中央银行既为银行之银行,各银行皆在中央银行有存款账,于是各行彼此间清算差额,由中央银行集中转账,既免输送现款之烦,复可提倡信用制度,俾金融市场得正常发展。且中央银行因明了整个市场交换之数额及其内容,于金融之控制,便利滋多。
我国中央银行法曾规定“办理票据交换及各银行间之划拨清算”为中央银行业务之一(中央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惟以我国各地金融情形不同,全国清算制度未能建立,战前上海虽有华商银行联合准备委员会所成立之票据交换所,而因中央银行加入较迟,转账基金,分存中、交、农三行,并未能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还因重庆为后方金融中心,银行业务日趋繁荣,决定由中央银行先行举办重庆市票据交换事宜,即由中央银行业务局负责筹划进行,拟定“中央银行办理票据交换办法”及“中央银行附设交换行庄保证准备估价委员会办事规程”两种,其内容要点如次:
(甲)各行庄于加入交换之前,应由同业公会介绍,填具申请书,并附最近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请中央银行审查,加入交换之后,每月底须抄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中央银行备查。中央银行并得随时派人调查各行庄之存款、放款、贴现及其所发票据之情形。
(乙)交换行庄加入时,须认缴保证金及保证准备,而为谋收支便利起见,并应开立存款户,存款户余额,如有不敷支付该行当日应付票据金额时,应于当日补足,否则中央银行得暂时停止其交换。但交换行庄为感头寸不敷时,随时可向中央银行拆款,其数额以其所缴保证准备之数为限,日期以一天为准。
(丙)交换方法,采常川交换制,交换票据之种类,计分(一)汇票及汇款收据,(二)本票,(三)支票及公库支票,(四)经理国债银行之还本付息凭证,(五)其他经中央银行认为可以交换之票据。
(丁)交换票据如有应行拒付者,应具备退票理由单于当日迅速退还中央银行。交换行庄付还退票金额时,如存款户余额不足,亦应于当日补足。(www.xing528.com)
(戊)交换行庄违反交换办法及为其他一切不法行为时,中央银行得予以下列处分:(甲)书面警告,(乙)暂行停止其交换资格,(丙)取销其交换行庄之资格。
是项办法系以全国各地为对象,故仅规定交换办法之原则,对于保证金额、利率、退票及存款户余额补定时间等项,须视各地经济情形,另作适当规定。重庆市办理票据交换办法,复经另作补充规定如下:
(1)保证金额计分三类:(一)国币3万元,(二)国币2万元,(三)国币1万元。
(2)保证金利率规定为周息八厘。
(3)各行庄缴存保证准备,暂以政府公债为限。
(4)存款户利率规定为周息四厘。
(5)存款户余额不敷支付当日应付票据金额时,规定在每日下午五时半以前补足。存款户余额不敷付还退票金额时,规定于每日下午六时前补足。最后退票期间,则规定为每日下午五时半以前。
(6)各行庄在新市区、南岸、江北之分支行处,其送票时间定为每日正午十二时前,退票时间定为每日下午二时前。
中央银行为办理票据交换业务,特于业务局内添设票据交换科,以专责成。而重庆市之票据交换,即于三十一年六月一日开始。当初参加之行庄,计有银行36家,钱庄33家,共69家,至三十一年底,交换银行增至41家,钱庄增至43家,共84家。至于票据交换业务,每日平均交换总额,六月份为11200万元,至十二月,则增至22400万元,半年之间适增加一倍。
重庆市之票据交换工作,自经中央银行筹办以来,至少已获得下列二项利益。
(甲)节省法币之收支周转:我国社会习于使用现钞,收到票据之后,立即持向付款行庄请求付现,不惟增多法币之支付周转,抑且妨碍票据之流通,自举办票据交换以后,各行庄对于票据往来毋庸逐笔收解,仅须将各项票据送交中央银行划拨清算,法币之使用既可节省,券料之困难亦可减少。
(乙)便于银行监理工作之推行:银行加入交换,须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中央银行审查,同时为便利收支,又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户,并保持相当余额,以为交换差额划拨之需。故中央银行对于交换行庄之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均了如指掌。三十一年八、九月间,曾有数家行庄于票据清算中,发现其资力不足,业务欠妥,中央银行乃能及时加以挽救,幸免引起金融之不安。
重贴现业务之推行
各国中央银行均以重贴现为其主要业务,在信用制度发达国家,市场大宗交易,均利用票据,持有此项票据者如需用现款,可持向有关银行贴现,办理贴现之银行,如感头寸不敷周转,可以贴现票据向中央银行请求重贴现。中央银行之贴现率,为一般市场利率之准则,中央银行提高贴现率,市场一般利率随之而提高,中央银行降低贴现率,市场一般利率随之而降低。故中央银行可借贴现政策以控制市场利率之升降。
我国中央银行对于办理重贴现业务,虽有规定,而因我国票据使用不广,中央银行之重贴现业务向少承做,二十年一月,四联总处为促进票据使用,发展贴现业务,改善信用制度,活泼社会金融起见,曾制定“推进银行承兑贴现业务暂行办法”,规定凡经银行承兑之票据,为合格之贴现票据,由四行合组承兑委员会办理票据承兑业务,凡经承兑委员会承兑之票据,得向各银行申请贴现,凡贴现票据,并得向四行申请重贴现,重贴现率由中、中、交、农四行参酌市况随时决定公布。以上办法虽有决定,而因我国票据使用不广,未能见诸实施。且此项办法,系以中、中、交、农四行联合办理,与中央银行法之规定,未免不尽符合。
中央银行控制市场利率之机能,在信用制度健全国家,多由中央银行公布贴现率,以为市场利率之标准。我国中央银行重贴现之业务既未发达,则利率政策无由推行。川省银钱业通行比期存放款制度,比期利率为金融市场之主要利率,年来商业利润优厚,比期利率继涨增高,影响一般生产成本,间接提高物价。财政部为管制市场利率起见,即于三十一年十二月制定比期存放款管制办法,规定比期存款利率于每届比期前,由当地中央银行核定,比期放款利率,至多不得超过历届比期放款利率二厘。每届比期需要款项之行庄,得申报缘由,提供证据,向中央银行请求放款,中央银行对于放款行庄所营业务,得随时检查。凡此规定,无异授权中央银行直接控制市场利率也。惟自三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比期存放款制度,业经废除,此项办法,亦由财部下令废止。
各国中央银行控制金融,皆赖重贴现及公开市场运用二种方式,而以票据为其主要工具,故欲完成中央银行控制金融市场之机能,首须推行票据制度,建立贴现市场。财政部有鉴于此,爰于三十二年三月制度“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并于四月二日公告,指定该办法先在重庆、成都、贵阳、桂林、昆明、衡阳等十九地区施行,该办法之内容要点如下:
(1)票据种类计分:
(一)工商业承兑汇票;
(二)农业承兑汇票;
(三)银行承兑汇票。
(2)票据之发票之,承兑人,须为合法之正当商人,合法之农业团体或合法之银行。
(3)票据经背书后,得互相买卖,或持向各银行申请贴现,各银行得以已贴现之票据,经背书后相互买卖或向中央银行请求重贴现。
(4)票据之期限,自承兑之日起办,最多不得超过九十日,但农业承兑票据,得以一百八十日为最高期限。
(5)请求重贴现之银行,其重贴现之最高限额,由中央银行斟酌金融市场需要及申请银行信用状况核定之。
(6)票据之贴现率,由当地银钱业公会及中央银行会商公告,重贴现率由中央银行公告。综观上项办法,关于中央银行办理重贴现业务之规定颇为具体。
(一)各银行可以已贴现之票据,向中央银行请求重贴现。
(二)中央银行核定各银行重贴现之最高限额。
(三)中央银行公告重贴现率。
实施以后,中央银行控制金融市场之机能,更可充分发挥。
管理外汇与外汇基金之集中
管理外汇为近年来各国中央银行新兴之职务。畴昔金本位时代,中央银行之利率政策,直接足以影响国内外资金之移动,间接足以影响汇率之升降,但此项关系,既属间接,外汇市场,仍属自由,中央银行通常不加干涉。近年以来,各国实施外汇管理,多以此项任务,责之中央银行办理,于是中央银行之使命,不仅须调节通货数量,以稳定一国货币之对内价值,复须负责管理外汇,以稳定一国货币之对外价值。
我国施行法币政策之初,系一种外汇本位制,法币价值与外汇发生联系,稳定汇价为稳定币值之重要条件。故法币政策实施以后,由中、中、交三行无限制买卖外汇,以稳定法币之汇价。二十七年三月,颁行外汇请换办法,委由中央银行办理外汇请换事宜,此为中央银行专责管理外汇之始。三十年七月,英、美实施封存资金,关于我国部分,委由中央银行办理解封事宜,自发行统一,银行专业化实施后,政府以外汇业务,与法币之外资准备息息相关,且平准外汇工作,亦为调节国内外资金移动及信用张弛之一种手段,在管理通货制度下尤为重要。故规定外汇业务,由中央银行集中统筹。中国银行原定为国际汇兑银行,今则外汇应由中央银行集中管理,故改为发展国际贸易之银行。
总之,战争给与中央银行以重大之负荷,战事亦给与中央银行发展之良机。时至今日,发行统一,库款集中,各银行之存款准备依法缴存,票据清算集中办理,国际汇兑统筹管理,而票据制度,贴现市场亦在创立之中,中央银行应有之条件,业已充分具备,银行之银行之地位,亦已完全形成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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