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金融二字,本曾日本名词,其所包括之意义,颇觉含混,吾人曾屡次言及之,本篇姑且假此一名词,综括讨论我国战时银行界之放款存款情形,惟以篇幅所限,仅能作成简括之叙述。
此次抗战,亘时八年,金融中心,自沿海逐渐退至内地,故本篇所叙述,亦专门限于自由中国之金融中心,对于沦陷区域之金融情形,概不讨论。
更从我国之金融机构观之,可大概分为国家银行、地方银行、商业银行三大类,然我国国家银行之活动,实足以左右金融界之全局,故本篇之所述,又侧重于国家银行之活动情形。
以上为本篇立论之方法,请依次讨论之。
二、贴放
当民国二十六年,七七事变爆发以后,我国政府高瞻远瞩,力谋经济安定,遂一面加强金融机构,增加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行之资金,予四行以控制金融之力量,一面于是年八月二十六日,核定四行联合贴放办法,以谋内地金融及农矿工商各业资金之流通。
基于上述办法,四行随于各总行之所在地上海,组设四行联合贴放委员会,另设四行联合办事总处,并于各地组设联合办事分处,先后达50余处之多,同时于各重要地点,如南京、汉口、长沙、南昌、重庆、济南、郑州、广州、杭州等地,组织贴放分会,嗣因武汉弃守,总处又西迁来渝,此为我国联合贴放政策之发轫。
详细考察之,上述联合贴放委员会,实仅为四总行与各地四行间应付洽商之组织,所有贴放事业,则全由贴放委员会会员负责,故其组织异常松懈,并无力量控制金融全局,及至二十八年秋季,后方金融情形发生较大之波磔(折),乃于是年十月,遵照政府颁布之战时健全中央金融机构办法,改组成为强有力之联合贴放机构,此即现在之四联总处也。
从二十八年八月至二十八年十月,联合贴放工作,异常松懈,上段已有详细说明,故此一时期所作贴放之款,时多转期,并有巧立牌号,借款以囤积者,向各地方政府非生产之借款亦嫌过多,遂于二十八年十月,改订贴放原则,计分四项,(一)应趋重于转抵押转贴现,(二)应以直接放与从事农工商各业者为限,(三)应注重抗战必要与生活必需之各业与物品,(四)应减少地方政府机关非生产之借款。此四项原则,在表面似甚严密,但从其实际施行之情形者察之,所谓转抵押与转贴现,并未经过谨慎之审核,故放款种类及时间仍多散漫,且适足增加一般商业银行与省银行套取头寸之机会,延至三十一年二月,不得不重新予以规定。撮其要点,大略如下:(一)放款应以协助国防有关及民生必需品之生产事业为主,所有普通放款,及不急需之投资,应暂行停止,并不必单独承做。(二)放款之事前审核应严,但办理手续应力求简便。(三)工矿事业之借款,须用途正当,出品优良,并已正式开工。(四)国营事业,在政府预算以内之借抵备用,应由财政部保证,其在预算以外之借款,应由中央最高机关保证。(五)押款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不得展期。(六)贷款利率,照市场情形,随时酌定。自此以后,我国金融界在战时之贴放政策遂完全决定,综合此一政策,实以紧缩为要义,故此后我国金融界之战时贴放政策惟有趋于收缩之途而已,至于承作贴放之国家银行,在三十一年二月,亦经明白规定:(一)政府机关之贷款,由中央银行承做。(二)内地及进出口贸易及其有关之工矿事业之贷款,由中央银行承做。(三)交通运输公司及一般工矿事业之贷款,由交通银行承做。(四)农业贷款,由农民银行承做。从此以后,中中交农四行之分业情形,更经明白确定矣。兹暂照塔慢那(F.M.Tamagna)之分析,举示四联总处在三十一年三月至十二月之联合贴放比例以为一例,如下。
续表
三、农贷
自中国农民银行及农本局成立以后,我国遂有以全国为单位之农业金融机关,然如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央信托局(二十九年二月加入办理农贷),虽其本身非农贷机关,亦兼营农贷业务,且其业务规模之大,亦仅次于中国农民银行,此外更有以省为单位之农贷机关,如江苏省农民银行、广东省农民银行、江西、浙江、四川、福建、广西等省之合作金库,彼此不相为谋,其紊乱可知。依照上段所述,可见我国在抗战初期,对于办理农贷,并无适当机关以担任统一之工作步骤,政府于此遂仅能用原则上之指示而已,兹择述我国战时之农贷法规如下。
二十六年抗战初起,财政部即于八月二十六日,公布中、中、交、农四行内地联合贴放办法,其范围为抵押及财政部命令对于铁道交通农贷工贷等项之放款,是为以农产物抵押放款之开端,同年九月十日,实业部颁发各省办理合作贷款要点五条,此项合作贷款,几全为农业短期金融,或中期金融,军事委员会二十七年亦颁布战时合作农贷调整办法,规定在战前约定在各地办理合作农贷之金融机关,不得减少放款数额,并应酌量增加。(www.xing528.com)
上述各项法规,于农业合作社与金融机关之关系,未能明白指示,于各金融机关之相互间业务,亦无明白规定,乃由行政院于二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布扩大农村贷款办法,说明对于农业各种放款应尽量利用各种合作社,但在抗战期间凡经放款机关承认之农民组织,亦得为贷款对象,同一区域以内,如有二个以上贷款机关,办理农贷时,应互相协商调整,避免重复偏枯,于是农业放款之对象遂明朗化矣。
三十一年四月,政府公布土地债券法,其目的在便利中国农民银行土地金融处之筹集资金,以办土地业务,自从此项办法实行以后,我国农业贷款更从短期及中期之贷款进而注意长期之贷款,此为我国农业金融之又一进步。
我国之农贷工作既已具有规模,更进而有农贷专业化之举,三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四联总处临时理事会议通过四行业务划分及考核办法,规定中、交两行及中信局农贷业务概归农行接收办理,当由农贷审核委员会拟具各行农贷业务交接原则,提经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四联总处会议通过,分函各行局照办,自此中国农民银行遂成为全国农业金融之专业银行矣。
四、普通存款
吸收存款,本应为银行主要业务之一,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政府公布之银行法,早已明文规定,惟一般商店仍多经营吸收存款等业,此事显干厉禁,在战争期间,金融动荡甚烈,尤应加以禁止,以便对于金融业得以实施适宜之管制,故二十九年十月,财政部代电各省,于此事重申禁令。进一层,更于三十年十二月,由财政部训令各省地方银行驻渝办事处,亦不得吸收存款,于是我国惟有正式银行始能收受存款矣。
此时又发生存款准备金问题,存款准备金之用意,本在于保障存户之安全,除由各银行自行准备外,亦有由政府规定缴有存款准备金之比例者,我国即系采用第二种办法,故于二十九年八月公布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规定银行经收存款,除储蓄存款应照储蓄银行法办理外,其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中、交、农四行任何一行,并由收存行给以适当存息。依据二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通令,所谓普通存款,系指储蓄存款以外其他一切活期定期存款而言,其同业存款借入款系属同业间往来或属一时抵充头寸之用,应不包括在内,交存准备金之计算根据,应仿照储蓄存款交存准备办法,分为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四次为之,为体恤银行周转,兼顾保障存户起见,在此时期中间,如存款减少至总额五分之一以上时,准由交存行填具表报,向收存行申请,按照比例提回准备,至于交存准备金给息,应按照四行公布之贴放息为准,自三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存款准备金收存机关改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各行庄以现金缴存存款准备金,其利率一律提高为年息一分,于是存款准备金之制度粗定矣。
依照银行学定理,在平常时期,定期存款恒大于活期存款,在社会不安定时期,活期存款恒大于定期存款,我国在抗战时期,情形亦复如此,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之比例,从各年之平均数观之,为873.5对100.0,其比例亦可惊矣。
五、各项储蓄存款
社会不安定,人民对于储蓄之兴趣,自然减少,惟我国在抗战时期,于奖励储蓄仍极注意,金融界对于普通储蓄存款之利率,屡次提高。二十九年九月四日,四联总处理事会决议增高储蓄存款利率,三十年以后,四联总处虽未再有提高储蓄存款利率之规定,但各银行多已继续酌量提高,惟利率虽逐渐提高,其成绩则微乎其微耳。
除去普通储蓄而外,在抗战时期,又有节约建国储蓄券,外币定期存款储蓄以及美金节约救国储蓄券,皆所以吸收游资也。此外,在中央信托局之下,设有中央储蓄会,自二十五年起,办理按月储蓄之有彩储蓄存款,按月开奖,在抗战期间,仍继续办理,二十九年十月,又增办特种有奖储蓄券,计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特奖。其不中奖者,则到期还本,并附给红息,计自第一期发行至第二十九期为止,最初虽曾哄动一时,其后变成强弩之末矣。
六、结论
金融业仅为工商业之风雨表,并不能以金融业之力量强迫工商业走入某一轨道,亦不能强使之由盛入衰或由衰入盛,此为经济社会一定之理。我国在抗战期中,对于如何利用放款以协助农工商业,以及如何奖励存款以吸收社会游资,备极努力,具详上述,然因外界关系,农工商业所能徊翔之地步亦极有限。故金融业努力之成绩亦极有限,此不能全归咎于人事之不臧,盖亦囿于当前经济社会之大势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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