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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程序”和《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被精神病”现象便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被精神病”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侵占了十分匮乏的精神病治疗资源。只有遏制诸多媒体揭露与批评的“被精神病”现象,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方有足够空间。鉴于目前“被精神病”现象均寄生于精神病人的多种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权的滥用。

如何有效防止被精神病现象

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程序”和《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被精神病”现象便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媒体通过报道个案的方式,揭露某些非精神病患者被单位或个人“强行”视为精神病患者,实施非自愿治疗的严重违法行为。[98]实施“被精神病”行为者的目的,是以非自愿治疗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公民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被精神病”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侵占了十分匮乏的精神病治疗资源。遏制非自愿住院治疗中“被精神病”,不仅旨在保障人权,而且也剔除了其非法挤占精神病治疗资源,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强制医疗程序”因“一床难求”而导致的尴尬。只有遏制诸多媒体揭露与批评的“被精神病”现象,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方有足够空间。

鉴于目前“被精神病”现象均寄生于精神病人的多种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权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厘清和堵塞精神病人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漏洞

有研究者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提出:“非自愿治疗”可称为“非自愿收治”,目前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民事性质的治疗”,又分为两种情形。情形一,是由监护人或近亲属决定的住院、治疗。情形二,对于患有重性精神病患者,诊断医师提出“医学保护性住院”建议后,由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即“医学保护性住院”。第二种是“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即,对违反《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医疗。第三种是“救助性住院治疗”,即,对“三无”精神病人和有精神病的复员军人,有关民政部门指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收治。与三种非自愿治疗相对应,对精神病人的收治机构也有三类:一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各类精神病医院,面向全体精神病人提供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二是公安部门设立的安康医院,其收治的范围主要是涉嫌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三是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福利机构,主要服务于无监护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精神病人(简称“三无”病人)、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人,以及因特困精神病患者。”

上述研究者提出的分类是基于三年前的规范性文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实施,其情况有何变化?

其一,对于上述第一种(“民事性质的治疗”)和第三种(“救助性住院治疗”)非自愿治疗,《精神卫生法》作出如下保留:①“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②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③“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99](www.xing528.com)

其二,对于上述第二种(“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非自愿治疗,有以下重要改变:①对于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疑似精神病患者,不再按照《刑法》的要求,在必要时候,由政府部门强制医疗,而是一律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办理;②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100]放弃对其实施非自愿性住院治疗;二是按照《精神卫生法》,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公安机关有权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如果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有权要求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值得注意的是,该情形下,《精神卫生法》赋予了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要求住院治疗的异议权,即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仍然具备公安机关要求住院治疗条件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101]

显然,上述立法的变化,有助于遏制“被精神病”的主要方面:①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强制医疗程序”赋予了法院取代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部门,成为决定强制医疗主体。②公安机关在决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治疗过程,一方面,增加多项限制条件,如,要求有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另一方面,赋予了患者及其监护人的异议权以及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权利。

当然,“被精神病”风险在以下方面仍然有可能发生:①民政等有关部门,如果以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名义,不仅有权将其送去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且还有权为其办理住院手续,进而对其实施非自愿性治疗;②如果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名义,就有权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如果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或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有权在其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形下,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对其实施非自愿性治疗。

可见,《精神卫生法》虽然为堵塞“被精神病”现象,设置了某些程序性要求,但是,相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前者对“非自愿性住院治疗”条件更为宽松,如,仅以单一的“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等医学标准,作为某些涉及违法行为或危害行为的非自愿性住院的判断标准,相反,后者,不仅要求诊断为精神病人的医学标准,还从法学角度,要求对其行为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如果不能堵塞《精神卫生法》中上述漏洞,将很可能成为“被精神病”的存活空间。其消极后果也将使“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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