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10起疑似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事件而言,最终能够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显然所占比例不会太大,有相当部分精神病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强制医疗程序”在排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同时,必将大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范围之外。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该群体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难以消除。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决定疑似精神病人能否适用“强制医疗”的核心条件,同时也是最难确定的条件。因为,“精神疾病有近400种,发病机理很复杂,目前发现的就有3000多种原因,而现有医学诊断仪器和方法又比较简单,很难准确判断精神病的患病程度,很多指标靠人为观察和询问来判断,与医生医疗水平和从医经验有关。也就是说,对精神病人的判断有一定的风险。”[83]上述10起暴力事件中,有相当部分疑似精神病人可能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如,案例一中精神病人林某能够自制爆炸物;案例二中,孔某一直在某公司上班,能够持刀劫持人质,与警察对峙,且提出要求,同事反映,仅在几天前行为才开始出现异常;案例三中,刘某在2003年杀人后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却并未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由政府强制医疗,而是像正常人一样炒股、做生意、开车搞运输;案例五中,王某在家乐福超市内,持身份证购刀,且2013年1月11日从精神病院出院;案例六中,陈某,间歇性精神病;案例七,何某,三级精神残疾,因计生局不给其二儿子办户口起杀机;案例八,阿珍(化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例九,白某,曾带其到医院就医;案例十,何某,1991年开始就诊并长期服药、复诊。
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程序”在排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同时,必将大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范围之外。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下列情形同样使得该群体的社会危害性难以消除:
其一,刑事诉讼过程中,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均难以适用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社会危险性存在隐患。因为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仅适用于“强制医疗程序”,无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采用;而拘留和逮捕尽管能够获得批准,可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此类人员,看守所是不予收押的。[84]此外,只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供选择。由于取保候审期间,监管只能依靠其监护人或亲属担任保证人承担。可是,一方面,不排除无监护人、监护人无监管能力或不愿意监管等情形;另一方面,即便有监护人充当保证人监管,但是防止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保证人的义务,因而,也难以通过追责方式要求保证人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对于监视居住,多数公安机关出于耗费人力、物力考虑,不愿意采用。通常是委托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监视,变相成为取保候审。
其二,被判处刑罚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据难以防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涉嫌犯罪时,虽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85]因此,即便故意杀人,也并非必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徒刑便成为多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主要惩罚方式。可是,在服刑期限,监狱既无法律依据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也无法适用保外就医,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实施治疗。[86]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精神病人在监狱服刑,不仅给监狱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而且其自身精神疾病也难以获得医疗和控制,一旦刑满释放,其社会危险性,不言而喻。
有人建议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扩大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87]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修正案”已经明确将其限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程序”范围之外的情形下,如何尽量减小其社会危害性?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针对精神障碍患者,规定了住院治疗制度,该制度能否适用于限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填补“强制医疗程序”在此领域的空缺?(www.xing528.com)
《精神卫生法》针对精神障碍程度不同,设立了两种住院治疗制度:一是对普通的精神障碍患者,实行自愿住院治疗;二是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现非自愿住院治疗。上述犯罪嫌疑人如果是普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只能遵循自愿原则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公安机关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必要条件。在《精神卫生法》中,“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88]由于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医学、心理学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综合评价,不同于仅从医学标准作出的精神障碍诊断,因此,精神障碍程度与刑事责任能力难以建立准确的对应关系。从有关规范性文件来看,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描述与严重精神障碍十分接近,[89]因而,通常情况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尚未达到严重精神障碍的程度。就此而言,限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直接适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的条件不足。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卫生法》中非自愿性住院的另一条件是,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90]其危害性并未要求达到犯罪程度,即便是仅达到违法程度,也应当采用非自愿性住院治疗。如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涉嫌犯罪,同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违法行为(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精神病人相比,其危险性更大,对其适用非自愿性住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程序如下:
(1)精神障碍诊断。公安机关发现疑似精神病人涉嫌犯罪时,通常是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对其精神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如果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2)住院治疗。如果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犯罪嫌疑人是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公安机关办理住院手续。
(3)住院治疗异议。如果“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4)障碍排除。“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上述案件中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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