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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在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漠视被告方诉讼权利的同时,极力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路,不难看出。在第二审中,《高法解释》赋予法官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自由裁量权,仍然不可忽视。

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

法院在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前文虽然就法院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模式的弊端已作析评,但是,《高法解释》中对其自由裁量权又作了进一步扩大。

(1)第一审过程中,法院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拥有较大的强制医疗自由裁量权。关于发现的途径或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界定。从《高法解释》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审查,以及庭审中鉴定意见的宣读,均由法院或合议庭承担来看,[75]显然要求法官在没有他方提出或申请的情形下,也应当积极主动发现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相反,对于在庭审阶段,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他方主体,提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的发现途径或方式,只字未提。漠视被告方诉讼权利的同时,极力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思路,不难看出。实践中,以辩护人为主的被告方,以辩护理由方式提出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现象,并不少见。《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76]并非法院不接受该方面辩护理由依据。被告方不仅有权在庭审中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诉讼权利。[77]而且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还有权就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提出意见。

笔者认为,理应将辩护方提出申请,对被告人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发现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主体途径或方式。如果一味按照《高法解释》,法官偏离中立性原则不可避免,强化职权主义将再次成为司法不公的症结。

对于法院办理检察院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庭审中,即便发现案件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也未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其转换为普通案件审理程序,而是统一作出法定要求,继续按照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在审理结束后,以法院决定书形式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是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二是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78]在第一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的原因,要么是“行为尚未到达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要么是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按照前文分析,后者情形较少见。不过无论何种情形,由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无需转换为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第二种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是因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不便直接自行提出刑事指控,只能退回检察院重新起诉。(www.xing528.com)

其实,还有一种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高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即,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行为的危害性仅达到违法程度,只能追究其违法责任,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也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的法律建议书

(2)在第二审中,《高法解释》赋予法官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自由裁量权,仍然不可忽视。一方面,继续保持了第一审发现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一旦发现后,有两种自由裁量方案:一是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二是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79]从处理方案排列次序看,在第二审中直接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是首选。但是,在该处理方式下,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有不服第二审法院决定的话,其申请复议权能否行使?《高法解释》未给予安排,如果允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必然导致案件第三审情形出现,与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冲突。如果不允许申请复议,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荡然无存。笔者建议,在第二审实践中,一方面,同样坚持以他方主体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为主导,启动强制医疗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应当禁止第二审法院自行转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发现有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案件,均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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