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要条件之一,该条件涉及对涉案精神病人社会危险性的测算。该项要求是从行为人已经作出的行为,来预测其将来的行为危害性。这也正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宗旨——并非对已经实施危害行为精神病人的惩罚和制裁,而是为了防止其再次实施危害行为。通常情况下,人们习惯于从其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得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就此而言,只要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54]公安执法者便很难排除其“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除非涉案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自身丧失了实施侵害行为的能力。此外,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监护人、近亲属,以及监护人、近亲属是否愿意,或是否有能力监管精神病人,为其提供治疗,也应视为测算精神病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即,缺乏监护人或近亲属看管、治疗的精神病人,其预期行为社会危险将随之大增。
对于某些精神病人尚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仅有自残自伤行为,或危害他人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强制医疗的要求。只能交由其监护人看管。然而,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精神病人无监护人看管,或监护人不愿意看管、无力看管等情形。此类情形下,不应仅从精神病人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来判断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笔者建议,在公安执法实践中,可以将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能够、不愿意监管的精神病人,视为社会危害风险较高的人群对待。公安机关在无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55]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愿意、无能力监护的情形,如果已经实施自伤自残,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参照《精神卫生法》针对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理方法。具体如下:
(1)公安机关可在民政部门协助下,将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及相应的行为能力鉴定。如果确定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且符合《精神卫生法》中住院治疗条件的,应对其进行住院治疗。
(2)对于有监护人的,但不愿意监护的情形,除了鉴定费、住院治疗费用由监护人承担之外,还可要求监护人向公安机关递交同意住院治疗书面意见书;如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公安机关向其声明:一旦受其监护的精神病人,因其有意不尽监护责任而实施危害行为,追究该监护人有关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3)对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56]并承担有关鉴定费、住院治疗费,如果不愿意办理住院手续的或不同意支付住院费的,公安机关可向上述单位组织负责人声明:一旦该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追究有关负责人法律责任。
(4)对于无监护人的情形,仅发生自伤、自残行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鉴定费和住院治疗费,对于已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处理该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办理住院治疗,并先行支付鉴定费、住院治疗费,之后,由所在地民政部分返还。
(5)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57]或送交住院的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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