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行为危害性的判断,有助于公安机关选择恰当的执法规范,但是,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言,还远远不够,公安机关需要进一步对实施暴力行为主体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加以认定。认定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暴力行为实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另一方面,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危害性判断不同的是,上述两方面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公安机关无法且无权直接判断。《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部门的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精神病人的范围,在实践中,判断危害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可以按照《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45]如果行为人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即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据此,可将严重精神障碍视为强制医疗所指的精神病人的判断标准。严重精神障碍的医学标准可能包含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但是,从法律标准来看,还应当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对此进行专门鉴定,得出明确的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而无需纠结于精神病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那么,在公安机关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未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实施暴力行为疑似精神病人?就规范而言,除了按照强制医疗程序,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之外,不能排除公安执法者依据其他有关规范,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依据《人民警察法》,还可以“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46]在实践中,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的单位、住所,通常被公安机关指定为监护场所。对公安机关而言,在较长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前,该做法能够避免采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弊端,具有以下优点:①节约成本。保护性约束措施消耗原本匮乏的公安执法(人力、财力)资源相对较多,如果指定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的单位、住所,作为监护场所,前者执法资源的相当部分将被节省。②规避风险。在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单位、住所实施监护,一旦发生逃跑、危及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意外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责任推卸给其监护人。③消除担忧。不当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时,稍有不当,便有可能对精神病人人身造成伤害。而在精神病人或其监护人单位、住所实施监护,即便对精神病人造成了不当侵害,侵害行为直接实施者也不会是公安执法者。
不过,在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后,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必要性通常不大。因为,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机构组织通常要求被鉴定人以门诊或住院方式接受直接鉴定。“只有当被鉴定人死亡,且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方可以选择文证审定”。[47]《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规定》一致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而非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48]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恰好能够替代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功能。有关精神病人被家人囚禁于笼中的媒体报道,[49]一方面印证了精神病人可能被公安机关“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现实性;另一方面,也揭示了该做法一旦被扭曲后的严重不利后果。(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另一方面规定,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50]成为保护性约束措施又一替代措施。然而,这里的接受治疗,从性质看,应属于保护性约束措施,因此,很难排除公安执法的强制性。实践中,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出于方便性考虑,公安机关通常不再转换精神病治疗医院。某种意义上,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已经提前执行强制医疗。该处理方式,不仅有利于精神病患者早日获得治疗,而且也避免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风险。当然,从经济成本角度看,住院治疗方式较之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无明显优势。
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显然属于辩护证据或无罪证据,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倾向主动收集此类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公安机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51]对于如何发现?《公安机关规定》无进一步要求。公安机关拥有发现精神病人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便可能成为消极对待精神病鉴定的法定通道。其直接后果,便是中止或终结强制医疗程序,依据无需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其他规范,作出处理相应处理。如,除了依据《人民警察法》,将犯罪嫌疑人“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52]或依据《精神卫生法》,“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或“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53]当然,这种处理方式足以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依据《公安机关规定》,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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