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任意性要求,主要表现在强制医疗的决定与保护性约束措施两方面。具体如下:
(1)《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法院,但是,法院在行使决定强制医疗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决定适用强制医疗,也“可以”作出决定不适用强制医疗,责令其家属严加看管与治疗。[13]值得注意的是,《高法解释》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上述任意性改变为强制性,如,《高法解释》要求法院无论对于检察院启动的强制医疗,还是法院在庭审阶段依职权主动启动的强制医疗,经审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条件,都“应当”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可以预见,在实践中,《高法解释》设立的强制性原则,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影响会大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于疑似精神病人或已经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法通过强制措施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也无法保证及时到案,《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恰好弥补了此不足。其实,该措施在《人民警察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刑事诉讼法》不仅继续保留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职权,而且继续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14]同时,《刑事诉讼法》并非像强制措施那样,具体规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在决定和执行约束性保护措施方面享有极大的任意性。(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有职权监督公安机关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以及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两方面均应分别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建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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