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有何特别之处?同普通刑事程序相比较,可以发现,后者通常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展开,一旦发现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程序也即终结,[4]即,对于刑事实体法要求的惩罚犯罪价值目标具有较大的依赖性。与此不同,强制医疗程序恰恰是在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启动的程序。该程序既不是以刑事追诉为程序推动力,也不是以定罪量刑为终结标准或目标,在该程序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则需要重新启动普通刑事程序。[5]
值得注意的是,强制医疗程序并没有远离刑事实体法价值目标,《刑法》第18条规定的强制医疗,同样是该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强制医疗本身并非“惩罚犯罪”。“按照当前国内多数刑法学者的观点,强制医疗是一种类似国外的保安处分,是一种社会防卫措施。据此,强制医疗程序可看作是一种社会防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一样,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离不开行为危害性这一判断标准。但是,普通刑事程序主要是对已经发生危害行为后果的追诉与惩罚;强制医疗程序则是对当前危害行为的阻止,以及未来危害行为的预防。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主要依据——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后果,仅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该程序本身并不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6]
强制医疗程序上述独特属性,也明显区别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三种特别程序。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是,基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专门性权利保障规则和制度,除了适用这些专门规则和制度之外,其他程序环节同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既不放弃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目标,也没有偏离定罪量刑的程序(诉讼)客体。(www.xing528.com)
第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是,为特定范围内公诉案件,附加一项和解程序,其他程序依旧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实施。该程序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某些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处理。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追诉”或“非追究刑事责任”价值目标,相去甚远。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之处是,特定类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法定情形时,无法对其适用刑罚中的主刑时,实施附加刑中的财产刑的惩罚。[7]显然,该程序是在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不得已而减少刑罚种类(主刑)的刑事责任追诉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并无本质区别,却同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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