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归属,目前学界存有争议。有将其归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也有将其归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但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刑事性特征明显,立法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部分,相关司法解释也在程序细化设置上突出了其刑事性特征。对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做法,笔者有不同认识,因为在实践中有一点是难以回避的,就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一般的刑事程序不同而带有明显的对物性特征。如,该程序从一开始就不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为诉讼目的,只针对犯罪收益和资产没收等财产性问题;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对相关涉案资产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其地位极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证明规则的设置上也往往适当降低证明难度、分摊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等原则的拘束减弱。从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财产没收程序发展路径看,该程序虽因打击犯罪而生,以犯罪收益和资产为没收对象,但又起源于“对物诉讼”,诉讼运作上引入了诸多不同于定罪程序的特殊诉讼规则。因此,兼具刑事性和民事性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突出特点,与其双重特性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往往综合运用刑事、民事措施来实现对犯罪收益的没收。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综合了刑事没收、民事追索、课税等多种措施和程序,针对甄别、区分以及认定犯罪收益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和标准,创立了一个资产追索的立体体制。[40]由于这种立法很好地反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双重属性特质,使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起到的打击犯罪功效。
相对而言,我国学界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性质的认识比较含混,立法上则对程序的刑事性关注有余,对其民事性关注十分有限。导致立法设置上一味参照刑事普通程序来设计其具体制度,使其具有了强烈的排斥“民事性”倾向。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不能体现其固有的对物属性,而且作为刑事特别程序也名不副实,使其成为一个“特别的普通刑事程序”。但问题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是一种典型的“对人诉讼”程序,其关注点在于防范刑事追诉可能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刑事追诉设定了重重障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提供保障,但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讲,情况则根本不同。由于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在案,不涉及定罪量刑,因此刑事诉讼中设置的诸多制度障碍是多余的。不仅如此,过多的人权保障性制度设计还会造成程序适用不便,使其无法发挥便利打击犯罪的功能。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也从反面证明,不能反映诉讼自身规律的制度设计无法满足司法办案需求,会使其“水土不服”,成为一个被虚置的法律“奢侈品”。(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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