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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列举的两类犯罪与现实打击需求存在难对接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且必须达到“重大”犯罪案件程度才能适用,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是不能适用该程序的。调查中笔者发现这一分歧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公安机关已经移送的违法所得没收意见并不限于立法明确列举的上述两类犯罪案件。

立法列举的两类犯罪与现实打击需求存在难对接

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且必须达到“重大”犯罪案件程度才能适用,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是不能适用该程序的。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同时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其中涉及建立未定罪没收程序等犯罪资产追回机制的要求,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考虑到这一程序是新设的特别程序,缺乏实践经验,又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应十分注意程序的正当性,适用范围不宜过宽。[39]

但笔者注意到,一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适用范围是存在不同认识的,如在如何解释“等重大犯罪”上就存有分歧。根据《高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都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限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两类犯罪。《公安机关规定》第328条亦有类似规定。这实际上扩大了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对立法作了扩大解释。学界则更多主张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毒品洗钱、走私等重大犯罪案件。调查中笔者发现这一分歧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公安机关已经移送的违法所得没收意见并不限于立法明确列举的上述两类犯罪案件。在毒品犯罪比较猖獗的西南边境地区,如云南的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移送的违法所得没收意见中,将案件适用类型扩大到了毒品犯罪。在东部沿海地区,如广东的公安机关对比较严重的金融犯罪案件提出了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意见。这一情况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存在对毒品、洗钱、走私等重大犯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需求,也要求我们对现行立法确定的程序适用案件类型的范围进行检视和反思。(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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