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名为特别程序,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据规则设置并没有特别化。首先,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认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9类法定证据形式。[8]但对于逃匿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种类没有适用空间;其次,关于证明对象,现有司法解释比较完整地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9]但没有把犯罪事实与违法所得的关系作为实体法事实加以规定,也没有规定需要证明的证据法事实,如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再次,在证明标准上直接采用了普通刑事案件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如《高检规则》第528条、《高法解释》第516条均规定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该标准又包含三方面内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其核心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这一标准亦是定罪的证明标准。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据法事实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未置可否;还有,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采取了一边倒方式,由申请方即检察机关完全承担证明责任。如《高检规则》第53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是否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均无规定;最后,在证明规则上有关可采性的排除规则是否适用规定不详。如品格证据、传来证据是否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证明,是否需要坚持原件原物规则等均未明确。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虽然比较简略,但意义十分重大。它确立的是一种在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情形下,把刑事定罪和资产没收予以分离,将资产没收作为一种独立措施的法律制度。这种独立的没收法律机制,在不必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即可对犯罪违法所得实行没收,专门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但涉案财产的性质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情形。它与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新确立的没收程序还设立了一系列权利保障配套措施,如对知悉权、诉讼参与权、实体权利及上诉权的保障等,比较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这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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