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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解除羁押措施权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权利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质疑,更谈不上解除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权利。但是,参照逮捕条件提出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现实意义不大,能够起到羁押措施变更的情形,主要还是在押人员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因此,办案机关没有按时办理延期、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

申请变更、解除羁押措施权

公民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或者羁押期限被延长,在世界范围内,这一权力行使均由保持中立的法官来决定,并且在羁押过程中,被羁押者有权就羁押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申诉,要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适用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为前提,当被羁押者不存在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就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任何被羁押者及其律师均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释放在押人员。

这一规定作为具有普世价值的规定,已被联合国确定为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以往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实行书面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没有任何参与批捕审查程序的权利,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所委托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权利就逮捕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质疑,更谈不上解除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权利。

刑事被追诉者的这种境遇,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了少许改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使得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被动地参与到审查批捕程序中。所谓被动地参与到审查批捕程序中,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并没有权利积极地对是否逮捕的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只是在检察机关需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才能发表意见和看法。

《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一是很多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想委托而实际上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其原因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还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或者办案机关根本不想通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无力委托律师,以至于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因此,也就根本不会存在辩护律师提出要表达意见的要求;二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证据进行报捕的时间,作为辩护律师并不清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所以辩护律师难以知晓这一过程以及具体的办案机关,实践中辩护律师只能采用推测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三是辩护律师的意见是交给办案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实践中办案部门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并不是负责批捕的检察机关,而对于专案组负责侦查的案件更是找不到具体负责的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宣示意义,实际作用很小,不如实行听证程序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www.xing528.com)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5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相应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需承担审查和答复的义务,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关于这一规定,对于在押人员而言,如果具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一般而言,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条件,如果已经不具备所规定的逮捕条件,就可以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但是,参照逮捕条件提出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现实意义不大,能够起到羁押措施变更的情形,主要还是在押人员患有疾病,不适合羁押。

关于在押人员、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解除羁押措施的权利,针对的是采取羁押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情形。拘留的羁押期限届满而没有逮捕的,逮捕之后的法定羁押期限已经届满的,继续羁押就失去了法律根据,属于非法羁押,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办案机关没有按时办理延期、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羁押措施。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涉及办案机关予以答复的具体程序。

对于在押人员的申请变更、解除羁押措施的权利,看守所虽然不是羁押措施的决定机关,但是,看守所负有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责任,理应对于在押人员的变更、解除羁押措施申请权给予保障和协助行使,具体如下:一是看守所应当告知在押人员享有申请变更、解除羁押措施的权利,并实行程序变更和羁押期限的公示制度,让每个在押人员了解自己所处的诉讼阶段和羁押期限情况;二是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诉讼程序的,按时办理换押手续,并通知在押人员程序的变更和期限的届满日;三是看守所应当严格按照《看守所执法细则》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四是看守所应当设立接受在押人员申请变更、解除羁押措施的制度,方便在押人员提出变更、解除羁押措施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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