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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委托辩护权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辩护权是依附于刑事被追诉者的自我辩护权,是自我辩护权的必要补充。因此,委托辩护权就成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保障委托辩护权就是保障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委托辩护权

委托辩护权是依附于刑事被追诉者的自我辩护权,是自我辩护权的必要补充。由于刑事被追诉者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失去了自我辩护的必要条件,同时,刑事辩护专业化,又使得在押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难以充分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因此,委托辩护权就成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保障委托辩护权就是保障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情形,是在被拘留、逮捕之后的在押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情况,是在押人员的亲属为在押人员聘请辩护律师,在通过会见得到在押人员的确认,以实现委托辩护权。少数情况下,由在押人员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在押人员由于人身自由限制,我国鲜有公民平时就委托私人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因此,只能通过看守所负责转递委托律师手续。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被告知有委托律师的权利,但是也存在不告知的情况,这样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晓有委托律师的权利也就不得而知。在押人员可能不知道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因此,在入所羁押环节上,看守所应当告知在押人员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设立转达委托制度。

在押人员委托聘请律师的,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押人员仅有聘请意图,并没有委托的具体对象,看守所应当将委托辩护律师的申请及时转交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拒绝的,办案部门应当将委托申请转交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二是在押人员明确提出了具体委托的辩护律师,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委托律师的申请转达给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及时转达给辩护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三是在押人员属于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押人员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押人员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对于办案部门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把在押人员的委托申请转交给办案部门。(www.xing528.com)

对于在押人员提出委托律师的申请,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看守所可以制作“委托或者指派律师申请表”,其内容包括:委托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案案由、家庭住址、近亲属联系方式,拟委托的律师姓名、联系方式、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是否属于必须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以及符合哪种情形等。在押人员填写后,交给看守所,由看守所再进行转交。

我国是刑事案件逮捕率非常高的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很小,多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被羁押在看守所中,接触最多的是监管民警。因此,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意义重大。看守所不仅要羁押和监管在押人员,更要维护和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行使,这是看守所承担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任务所要求的。

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辩护职能发挥的重要前提,而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也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看守所在在押人员委托律师的问题上,应当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出发,积极协助在押人员实现委托律师的申请。在押人员委托律师的权利实现了,能够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同时也能减轻烦躁不安的情绪,从而有利于减少威胁监室安全和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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