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权,是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律师不能会见在押人员不会涉及律师实体权利的损害,而会损害在押人员的实体权利。因此,律师会见权实质上是在押人员会见权的让渡。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看守所中在押人员的问题,是困扰着刑事辩护制度的难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接近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但是,律师会见障碍重重。先有以“刑事案件侦查本身是国家秘密”为借口拒绝律师会见,后有“必须经过审批加派员在场”而设置障碍阻挠会见。2008年《律师法》的实施,律师会见难的实际问题并没有被破解。有的看守所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上,自觉地站在办案部门的立场,支持和协助办案部门,故意刁难律师会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保障,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案件范围,如果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任何律师会见难问题。但是,关键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规定,得不到有效地遵守和贯彻执行。
有的看守所仍将《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关于“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理解为48小时是作出会见安排决定的时间界限,不是能够会见的时间界限。这种理解和做法曲解了法律的本义,是故意刁难律师。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以及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上看,公民从成为被追究的对象那一刻起就应当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会见时间上的要求,不是约束律师而是制约办案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有“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的规定,原因在于:会出现律师会见而恰巧办案人员提审的情形,或者律师会见室数量有限,要会见的律师多,难以安排的情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余刑事案件,只要律师会见时法律手续齐全,看守所就应当安排会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看守所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仍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不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形同虚设,仍然存在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监听的情形,而看守所并不予以制止。(www.xing528.com)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上述问题在有些看守所仍然存在。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了解案件情况是刑事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一些看守所监管民警思想意识落后,认为律师辩护是为坏人开脱罪责,跟办案机关作对,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视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无物,有抵触心理,在行动上对于律师会见进行刁难、设置障碍,明明能够在申请当天安排会见,却故意拖延安排,刁难律师。有的地方看守所还出示所属公安机关要求2名律师才能会见的内部规定,后被律师起诉而撤销,成为笑柄。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除三类案件以外,还存在律师会见难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看守所自身。从法律规定上看,只要律师会见三证齐全,看守所就有义务予以安排,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但是,看守所顾及与办案机关的关系,一方面是内部机关,另一方面是监督自己的检察机关。看守所自然将本应保持中立的立场放到办案机关一方,甚至请示办案机关是否许可会见,顾及所属机关的利益。律师会见难问题的彻底解决,根本出路还在于看守所中立体制的实现。
在现有看守所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加强培训和学习,提高监管民警的法律意识、人权保障意识,让监管民警充分认识到保障在押人员律师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的重要意义;二是监所管理部门应当站在完善国家法治而不是为了本部门利益的立场上,将律师会见问题作为看守所评定等级或者创优评先的考核标准,对于遭到投诉的看守所,不应当评为先进或者更高等级的看守所;三是加强公安机关督察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于律师会见难投诉属实的,应当作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四是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监督,受到阻碍会见的律师,可以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投诉,要求履行监督职能;五是向看守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举报,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的权利给予保障;六是被拒绝会见或者被刁难会见的律师,向看守所特邀的监督员进行投诉,由特邀监督员向看守所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反映意见;七是向驻所检察机关进行投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看守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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