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同时参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予以科学合理的设定。具体来说,笔者建议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与该程序处理问题的性质更加相符。在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与刑事诉讼相关联,但其并不涉及定罪和量刑,而仅仅涉及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在处理问题的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诉讼。与此相适应,其证明标准应当比照刑事诉讼中定罪的标准适当降低,而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趋同。二是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更加契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际,有助于提高效率,能更及时地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进行处理,以切断恐怖活动的经济来源,更好地预防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对违法所得及涉案财产加以处理的程序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各国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如英国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郡治安法庭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裁定:(a)是否已构成非法行为,或者(b)是否意图在非法行为中使用任何现金。而澳大利亚则采取“有合理根据”证明标准。根据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8条第2款d项的规定,如果法庭确信有合理根据怀疑属于某人(不论此人的身份是否确定)的特定财产是任何犯罪中的犯罪收益,或者是恐怖主义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即可对该财产签发限制令,禁止任何人处分或处置该财产。
就我国而言,显然前者具有借鉴意义,而后者则不宜采用。“有合理根据”证明标准较之“优势证据”要低。在英美国家,该标准通常被作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证明标准。强制性措施可能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但具有时限性,通常持续时间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涉及的是公民财产权,但除非出现法定例外情形,否则为永久性剥夺,后果更为严重。为避免出现事实认定错误,不当侵害公民财产权,我国不宜采用“有合理根据”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
[1]见《刑事诉讼法》第20条。
[2]见《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第6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148条第1款、第280条第1款。
[3]《公安机关规定》第37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该规定在表述上与《反恐决定》第2条第1款几乎完全一致。
[4]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作了一系列特殊的程序性规定。
[5]赵秉志、杜邈:“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6]张磊、孔凡学:“遏制恐怖活动的法律思考——《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评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7]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论层面上,学界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认识并不统一。据学者统计,在1981年以前,西方理论界有影响的代表性主张就有109种之多。参见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我国学界也至少存在几十种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参见高铭暄、张杰:“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受本文主旨所限,笔者主要侧重于探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理论上应当如何界定则不予妄评。
[8]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2月15日。
[9]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年2月15日。
[10]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9月15日。
[11]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12]罗海敏:《反恐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13]2004年7月,时任美国国防部副部长保尔·沃尔福威茨(Paul Wolfwitz)曾签发命令,监禁人员可以由指定的军官担任其个人代表,但仍不能享有律师的会面咨询。参见陈品洁:“后911时代反恐措施与人权保障之衡平——以美国法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研究所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1页。
[14]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包括两类:一是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涉嫌恐怖活动等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于主旨和篇幅,本文所论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指上述第二类。(www.xing528.com)
[15]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16]参见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17]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页。
[18]汪海燕、于增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评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19]孙煜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载《法学》2013年第6期。
[20]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21]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22]程雷:“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法解释学分析”,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23]李建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24]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25]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26]根据《高检规则》相关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办理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法理由可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27]See Calero-Toledo v.Pearson Yacht Leasing Co.,416 U.S.663,668(1974).
[28]参见黄风、梁文钧、乔玲等:“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的主要追缴制度(代前言)”,载《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29]参见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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