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理应享有相应的调查权。对于现行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当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调查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为了查清相关事实和财物的状况,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即使是《公安机关规定》中限定的四类措施,即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也会对公民的财产和隐私构成侵犯。因此,不宜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而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授权。(www.xing528.com)
第二,公安机关采取的调查措施与程序应当参照侦查措施与程序进行。主要理由包括:一是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后果来看,其虽然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但可能导致相关财物的所有人或享有处分权的人丧失相应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财产权,防止错误没收相关财物,必须将案件的处理建立在扎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之上。而要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立法必须赋予公安机关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二是从调查的内容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这与侦查中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并无本质区别。这也要求赋予公安机关类似于侦查的权力,以便完成调查的任务。三是与犯罪嫌疑人逃匿时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力对比来看,在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形下,诉讼并不会终止,侦查仍在继续,此时公安机关仍然享有侦查权,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而在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下,对相关事实和财物的调查其实并无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不应与侦查有所区别。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死亡,公安机关必须作撤销案件的处理,而无法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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