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没收的对象和范围限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而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除外);二是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此基础上,相关司法解释对没收对象和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高检规则》第523条第3款以及《高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没收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见,在我国恐怖活动案件中,没收程序不仅适用于通常论及的“犯罪收益”,而且也适用于所谓的“犯罪工具”。
然而,在笔者看来,我国立法对没收对象和范围的限定还较为狭窄,不能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没收的对象和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人“本人”的财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是第三人的财物,不得没收。立法做这样的限定,其目的显然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乏犯罪分子利用第三人财物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具体情形又有不同:如果第三人明知犯罪行为人将使用其财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还要将财物赠予或借予犯罪行为人使用,其实际上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共犯,其财物也沦为犯罪分子的“本人”财物,自然应当予以没收。如果第三人对犯罪行为人将使用其财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并不知情,并且对其财物已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这时第三人应属善意第三人,其财物不应被没收。对于这两种情形,笔者没有异议。然而,如果第三人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对其财物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以致其财物被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对于该财物是否应当没收?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而笔者认为,这将不适当地限制没收的范围,不利于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和打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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