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限定在狭小的空间范围内,而且对其与外界的联系进行监控,由此被认为是一种“准羁押”措施。在此情形下,如何及时变更或解除该措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就显得更为重要。在此方面,《高检规则》作了有益探索。该规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显然,此规定借鉴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也与立法加强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然而,相比之下,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规定》,均未确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很明显,这将使公安机关无法根据个案情况,及时解除或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导致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准羁押”状态。这不仅对保障人权不利,而且需要公安机关在警力、设备、场所等方面投入更多的资源。
鉴于上述,笔者建议,借鉴《高检规则》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样实行必要性审查制度。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制度建构中,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审查的主体应当为上一级公安机关。[2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恐怖活动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其立法意图在于,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监督,以防止下级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为办案便利任意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相应地,在作出批准决定之后,对是否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为宜。第二,审查的内容应当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因此,“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持续存在,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关键,应当成为必要性审查中重点审查的内容。第三,审查间隔时间。上一级公安机关依职权审查间隔的时间,可以借鉴《高检规则》有关规定,为每2个月审查一次。此外,上一级公安机关还可以依下一级公安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作必要性审查,此种审查由下一级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变化提出相应申请而启动,对审查时间不作硬性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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