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阶段,我国立法及相关解释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相关规定推理,应为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进行的补充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在恐怖活动案件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很显然,这说明只有在侦查进行过程中才会产生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佐证了这一点。如《高检规则》第111条第2款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一方面,“虽然条文中没有明确‘办案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属于何部门,但根据上下级业务部门对应原则,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那么提出申请的应当是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而非审查起诉等部门。”[18]另一方面,该条款中特别指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即特指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未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两方面均暗合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仅适用于侦查程序的结论。至于审判阶段,《高法解释》第1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可见,法院只能对没有固定住处的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然而,笔者认为,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定在侦查程序中不尽合理。毋庸讳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自制定实施以来,批评之声一直不绝于耳。如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迁就了原法律执行中监视居住羁押化的现实,让名监实押的‘潜规则’成为法定的‘明规则’。”[19]有观点则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偏离了法律明确性原则和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理由,在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之保障方面也缺乏坚实的支撑,因此其违宪性没有被完全阻却。”[20]但一方面,立法者将监视居住的定位调整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以解决以往“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的问题。[21]就此而言,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对于减少羁押、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尽管学界对该措施多有批评,但从其指向来看,主要涉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执行的问题,而法条的缺陷可以完善,执行中的问题也可以改进,这不应成为否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其作用和功能的依据。(www.xing528.com)
既然我们认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作用和功能,就应当适度地拓展其适用空间,使之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具体而言,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性文件相关规定来看,构成“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不仅会发生在侦查程序中,而且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仍有可能发生,从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对此,理应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公安机关规定》第107条第2款,在恐怖活动案件中,“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包括: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应当说,从总体而言,上述情形在侦查阶段较之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更为多见,而且一旦实际发生将对侦查造成重创,不利于追究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特别是第①种情形涉及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口供等重要证据的收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由于证据基本已经收集、固定完毕,出现上述情形对案件办理影响不大,但在侦查阶段或补充侦查中则会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除了第一种情形,其他四种情形仍很有可能出现,而且一旦出现,后果亦很严重。特别是第②④种情形,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逃跑或出现其他意外,将导致诉讼终止或中止,严重阻碍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甚至可能使之完全落空。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将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改为:在住处执行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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