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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宜性调研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对社会危险性普遍较大的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显然不利于其获得监视居住的“优待”。但我们仍不能就此完全否定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宜性。事实上,在其他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也有适用与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类似措施的做法。

恐怖活动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宜性调研成果

对恐怖活动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必适合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理由是:“这三种犯罪(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笔者注)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有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叛逃罪等,人身危险性更高。”而“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取保候审和住所型监视居住高,但毕竟还是不如羁押型强制措施,采取仅仅相对限制自由的措施,仍然可能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作案、逃逸等机会和空间。”在此情形下,可能会导致“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都很强的恐怖活动犯罪,在监视条件相对较松的时空中,犯罪嫌疑人一旦作案成功,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非常严重。”[15]

应当说,上述学者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分析是正确的,由此产生的顾虑也合乎情理,但结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来看,完全否定恐怖活动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宜性似有不妥。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须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五种: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些情形在恐怖活动案件中同样可能出现,因此具有适用监视居住,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空间。

当然,从《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来看,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情形,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只是“可以”监视居住,而不是“应当”。这里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来说,办案人员应当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价值进行综合的考量和权衡:一方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要考虑人道主义的要求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在对各方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监视居住。但在笔者看来,从相关立法机关的释义,特别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监视居住的适用中,人道主义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只具有象征意义。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撰的释义,《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可以”监视居住而不是“应当”,是因为“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尽管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16]很显然,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是优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可以想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倾向会更为明显。这对社会危险性普遍较大的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显然不利于其获得监视居住的“优待”。(www.xing528.com)

但我们仍不能就此完全否定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宜性。有必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为主客观原因而降低甚至丧失社会危险性:一是从犯、胁从犯等,本身主观恶性较小,经过办案人员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可能降低或者丧失社会危险性。二是因外在原因导致社会危险性降低或丧失,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孕妇等可能因身体原因降低或丧失社会危险性;再如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能因害怕丧失哺乳婴儿或照顾被扶养人生活的机会而愿意遵守监视居住期间的相关规定,从而降低或丧失社会危险性。因此,即使在倚重社会危险性考察的评价体系中,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应被完全排除在监视居住适用对象之外。

较之于在固定住处执行的常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限于指定居所,因此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为严格,监控的力度也更强。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仍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可以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事实上,在其他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也有适用与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类似措施的做法。如英国2005年《预防恐怖主义法》专门设置了一项制度——控制令(Control orders)。“‘控制令’是指为保护公众免受恐怖主义的威胁而作出的使个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命令,其目的是预防和干扰嫌疑人策划恐怖袭击或资助恐怖主义活动。国务大臣只要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涉及恐怖主义活动,即便找不到足以起诉的证据,也可签发‘控制令’,经法院批准后执行。‘控制令’包括电子窃听、限制上网、限制使用电子通信手段、禁止与他人见面、禁止夜间外出乃至完全禁止离开住处等措施。”[17]这也为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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