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将“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从现有法条中删除,不再将之作为不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主张将此情形排除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存在的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等可能性放任不管。在司法实践中,在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的场合,办案人员应当事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的大小进行评估,并据此确定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以及采用何种防护措施。以便在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同时,也能够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有效进行。
第二,增设“可能阻碍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形,将其纳入不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中。及时地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或公民的经济利益,而且有助于切断恐怖活动的资金来源,防止恐怖活动的继续和蔓延。因此,在恐怖活动案件的侦查中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考察该案是否有违法所得需要追缴,如果有,该会见是否会给追缴带来不利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大小。如果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追缴违法所得带来阻碍,侦查机关应当作出不许可的决定。在此方面,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附件八第8条第5款即规定,当被羁押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而其行使会见权会对追缴构成该收益的财产带来阻碍时,适格官员也可以批准延迟会见。我国应当借鉴这一规定,将“可能阻碍追缴违法所得”纳入不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之中。(www.xing528.com)
第三,对“国家秘密”予以明确,防止侦查人员对此作扩大解释,以达到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具体可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规定》第49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或材料,不能将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作为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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