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权决定许可会见的主体的级别,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提高,即规定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有权对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应当持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对有权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在级别上作了更高的要求。如根据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附件八第8条第1款,只有具备警司(superintendent)以上级别的官员才有权批准延迟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案件的审判管辖与普通案件是不同的,在级别上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比普通案件级别更高。正因如此,《公安机关规定》第21条第2款才会相应地将恐怖活动案件的侦查权赋予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此外,尽管该条第3款对侦查的级别管辖作了变通性的规定,但也仅限于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而并未规定下级公安机关可以侦查原本属于上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这固然是因为较高级别的公、检、法机关就整体而言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方面具有较高的能力和水平,但同时也是因为恐怖活动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处理较为敏感,需要更加慎重地对待。因此,将是否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降格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建议,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明确在恐怖活动案件中,只有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才有权对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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