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但对于侦查机关在何种情形下许可会见,在何种情形下不许可会见,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公安机关规定》第49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该条第3款,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据此,公安机关作出不许可的决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有碍侦查;二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
对于“有碍侦查”的情形,《公安机关规定》第49条第5款作了进一步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上述情形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还有两点不足:
其一,“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不宜列为不许会见的情形。因为,犯罪嫌疑人要么处于羁押状态,要么已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一般均处于严密看管和监控之下。在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见时,虽然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被监听,但会见地点仍然是看守所或者指定居所,仍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看管和监控,比如给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限制其活动自由,或者通过录像(不含录音)监控等。在此情形下,发生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不宜因此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www.xing528.com)
其二,没有考虑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对追缴违法所得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恐怖活动案件中,往往会涉及恐怖活动的资金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资产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导致相关信息泄露,使得这些资金或财产被毁弃、隐匿、变卖或者转移,从而难以追回。但从上述不许可会见的法定情形来看,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相关财产的追缴或者返还。
对于“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的“国家秘密”范围还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滥用。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即对“国家秘密”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刑事侦查本身就属于国家秘密,并照此推定所有刑事案件均涉及国家秘密,进而要求所有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均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来目的。这是前车之鉴,我们不应放任同样的问题再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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