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总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说法来形容比较法研究后的借鉴意义。的确,对比不同的法律制度除了带给我们对域外法制更多的了解之外,更重要的是以求镜鉴、“见贤思齐”。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评估一国法官角色在内的司法系统要相当小心,因为评估之前有必要确定优质的基准(benchmarks)。甚至提出几乎没有外部性的衡量标准(criteria),只能以国内法律体系下自身设定的角色为基础来评价。[128]该观点恐难以完全成立。下面至少从四个方面分析回应。
其一,刚简述过世界范围内诉讼模式正在逐渐朝向混合化的趋势发展。“混合”必然建立在互相借鉴、取长补短的基础上。如果没有一些较为通用的指标,就很难判定法官角色是否需要参照他国的经验提升与完善。
其二,地区性的联合组织、全球性的国际组织,还有处理同一问题的世界组织日益发挥重要的影响力,对国内的相关制度建设有着不可低估的指引作用。比如,几乎众所周知在欧洲范围内区域一体化组织是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129]其实,欧洲区域性组织中与促进政治、法律改革,保障民主、人权等领域更相关的是欧洲委员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其前身为政治性组织,成立更早、现有成员国更多、覆盖范围几近整个欧洲。[130]而且鼎鼎大名的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就是其下设的主要机构之一。欧洲的公民个人可据欧洲委员会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向该法院起诉。当然,世界范围内人们耳熟能详的当属联合国及国际刑事法院。最后,还有与法官工作联系更紧密的国际性组织,即“国际法官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Judges)。[131]列举这些旨在说明,一定范围、甚至国际领域内已经成立了相关法律问题的协会、组织,甚至就有专门处理法官职权、地位、和他方关系等相联的角色问题的机构。(www.xing528.com)
其三,在这些国际性组织成员的共同努力与探索之下,对法官角色问题的通识性文件先后出台。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如,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4年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对其成员国发布的《关于独立、有效及法官角色的建议》;1998年欧洲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制定《欧洲法官成文法宪章》(European Charter on the Statute for Judges);1999年“国际法官协会”制定了《世界法官宪章》(Universal Charter of the Judge);欧盟组织内部曾在上世纪末讨论制定统一刑事法典(corpus juris)时,雄心勃勃地试图构建对涉及特定犯罪的统一检察官制,当然可在各国内法庭起诉,则法官角色能否统一再次被探讨;[132]2010年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再次向成员国出台法官角色的《独立、有效及责任的建议》;翌年初,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Consultative Council of European Judges)推出《法官大宪章(基本原则)》(Magna Carta of Judges:Fundamental Principles)等。这些文件至少表明法官角色在抽象的基础性理念层面可以达到统一。事实也是如此,其大都对法官这一角色在司法中应秉持的观念与坚守的原则予以规定。具体的职权性角色为何,是否有趋向一致的特征还要通过典型国家、地区及国际刑事法庭的具体变革与规定中对法官角色的调整来体现。下文在融合性表现部分将有具体论述。
其四,对于组织条件的具体表现,进一步以欧洲为例说明这种比较明显的融合趋势。欧盟和欧洲委员会都在稳步推进成员国法律制度于诸多方面的和谐与融合。而且随着欧盟所保障的经济上市场一体化的进程,政治和法律的融合有了根基。成员国法律专业人士,如法官、学者之间的交流互访也增进了实践与理论的沟通。[133]另外,欧洲委员会分设的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各国内公民的人权诉讼时,有权依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刑事程序与权利保障标准,对各国内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职权性行为予以审查。[134]这很像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及州系统内上诉案件进行宪法、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了这种更高位阶的规制,一方面纠正现行法官角色中不当之处;另一方面类似为法官角色的普适性原则、具体职权性规则给出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在欧洲这个包括荷、德、法、意、英等不同诉讼模式的系统内,[135]这种规范无疑为法官角色的趋近性提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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