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新法拓展了当事人申诉、控告的对象。从以往重点关注人身权到人身权、财产权同等关注,从以往对非法证据的无能为力到对非法证据排除之申请。这是新法的重要贡献。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诉权只有一个简单条文(第10条),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该条文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没有改动地予以吸收。两部法典只是针对“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控告,并没有明确提及涉案财产问题。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革新就是充分关注了财产权。该法第115条针对诉讼过程中各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包括保证金的退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违法使用这些涉案财产等行为赋予了当事人申诉、控告权。不仅如此,公检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又作了扩大解释,对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受到市场影响明显的财产,为了防止价值受损,影响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等权利人有权申请出售。司法机关可以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司法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6]
在1979年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架构下,当事人对非法证据缺乏申诉、控告的机会,而新法的一个重要改革就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申请,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5、56条)。(www.xing528.com)
其次,新法中的申诉、控诉机制更加务实,提升了诉权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1979年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宏观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至于向何司法机关控告、该机关如何处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最终,诉权进入一种“状告无门”“无法律后果”的状态,以至于有人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申诉、控告机制形同虚设。为了改变现状,增强诉权的实效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诸多努力,明确了申诉、控告的接受机关,并设立了多层次的申诉、控告机制,比如第115条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问题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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