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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研究结果与实证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心理测试结论是否应当具有证据能力是目前对这项技术争论的焦点。目前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率在大多数国家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甚至远远高于目前其他已被认可的科学证据。美国在1923年Frye v.United States案的判例中,法院也以心理测试结论不具有科学上“普遍的可接受性”为理由拒绝承认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心理测试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传闻证据规则来否定其证据能力。

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研究结果与实证

心理测试结论是否应当具有证据能力是目前对这项技术争论的焦点。国内学界一些学者以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率并非百分之百来否定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也有学者不赞成此观点。目前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率在大多数国家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甚至远远高于目前其他已被认可的科学证据。事实上其他科学证据,如痕迹证据、DNA证据等也有一定的误差率,以准确率达不到百分之百作为否定其证据能力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心理测试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在其他国家也颇有争论,但是发展的趋势都是从否定其可采性走向承认其可采性。美国在1923年Frye v.United States案的判例中,法院也以心理测试结论不具有科学上“普遍的可接受性”为理由拒绝承认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虽然理论上对此有争议,但在联邦法院审查的案件中也多是遵循此案确立的判例。但随着心理测试技术日益完善,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度提高,在后来的一系列判例中又对心理测试的结论的证据能力进行了确认,如1962年State v.Valdez案,1972年State v.McDavitt案等。在1993年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普遍的可接受性”理论过于苛刻且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而改采柔性的“综合观察标准说”来承认心理测试结论的可采性。目前,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都开始抛弃“普遍的可接受性说”或对“普遍的可接受性说”进行修正,趋向于采用“综合观察标准说”。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心理测试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传闻证据规则来否定其证据能力。但是以这种理由来否定其证据能力的声音已经不大。心理测试所记录的实际上是嫌疑人的供述,它不同于声音识别和笔迹鉴定,而且完全可以采用无须被告人用语言回答的方式进行,即仅记录其听到相关问题之后的生理反应参数,并不适用于针对言词证据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针对心理测试违反传闻证据规则的意见,美国在1972年 United States v.Ridling一案中驳回了辩护律师针对犯罪心理测试证据提出的传闻异议,并把犯罪心理测试专家与“检验病人并获准就该病人的生理状况在法庭上提供意见的医生”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的性质是一样的,二者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都属于专家意见,“这与传闻毫无共同之处”。

关于心理测试的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学术界存在着类似于美国的争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从批复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已经明确了测试结论不能采信,但是对心理测试技术在诉讼中的运用实际上是一种默认。关于心理测试的结果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论界尚在论证中。

[1]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7页。

[2][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83~84页,转引自张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4]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5][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与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8]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

[9][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www.xing528.com)

[10][日]加藤克佳:“毒品犯罪的侦查”,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11]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282页。

[1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13]参见宋英辉、吴宏耀主编:《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1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15](台)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28卷第2期。

[16]Sheppard v.Maxwell,384 U.S.333(1966),谢泼德(Sheppard)是一例新闻媒体干扰侦查与审判活动的典型案例,山姆·谢泼德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杀害。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讯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直至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了有罪判决,而后俄亥俄州法院重审此案,判其无罪释放。释放4年后谢泼德因病去世。

[17]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18]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19]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20][葡]H.S.加斯帕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公正程序与澳门刑事诉讼”,载《澳门法律学刊》1997年第1期。

[21]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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