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最早作为一项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出现于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其最初目的是要限制警察权的行使,保证其合理行使。后来比例原则逐步扩大到宪法、刑事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其基本内涵是警察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行使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手段相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必须适当、必要、均衡、符合比例,不得过度侵害公民的权益。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带有强制性与侵犯性,也必须采用比例原则来对其约束。
这里所讲的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比例原则在侦查程序中适用时应落实这三个子原则:①适当性原则,就是使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适合于侦查目的的实现,同时要兼顾侦查程序的两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可见,这一原则与侦查程序的正当目的紧密相关。②必要性原则,是要求侦查机关为了实现侦查目的在必须采取时才能采取相应的手段,强调的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上的最佳结合。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的选择适用必须贯彻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如羁押措施与羁押替代性措施在都能达到程序保障的目的时,应当尽量选择不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③均衡性原则,又称相称性,是指侦查过程中手段的运用要同保护的利益之间相称。这往往被作为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如果受侵害的公民利益显然大于侦查机关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时,则该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只有在追究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时,才能采取强制力度较大的侦查行为,而对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一般是不宜采取强制力度过大的侦查手段,特别是对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手段。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是互相关联、相辅相成的,在侦查程序中考量每一个侦查行为的采取是否正当,应当同时考虑是否符合这三项子原则具体内容的要求。(www.xing528.com)
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直接体现了比例性原则。该条提出:“在预审阶段,无罪推定要求在与一切强制措施有关的活动中适用比例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必须使政府干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的严重程度与限制的代替性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关系。这一点应推动立法者把规定审前羁押的代替性措施置于首位,审前羁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例外情况。”比例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只有当其他防范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关于比例原则的有些问题是在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中涉及的,但在比例原则中则更加强调法官和侦查人员对于比例的把握,即在法律上对裁量权的适用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另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对侦查人员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律约束。如《日本警察官执行职务法》第7条规定:“警察官为了逮捕人犯或防止其逃跑,或者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安全及制止对执行公务的抗拒,在有相当理由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武器……”各国对于比例原则的确定使侦查过程中对于具体问题的处理所考虑的因素更加合理,更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立比例原则,即使是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也有太多模糊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违反比例原则的现象非常突出,如超期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的比率过高、违法使用警械等。因此,在我国侦查程序中正式确立比例原则是实践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人权保护的趋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