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控制原则是指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的司法官对侦查权的行使实施控制,主要内容包括对强制侦查行为颁发令状、对强制措施实施前和实施过程的司法审查,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争议作出程序性裁判。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构造诉讼化。传统的侦查程序是行政程序,侦查权单向行使,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与实施权主体合一,缺乏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容易被滥用。而侦查程序中司法控制原则的引入,要求有中立的司法官对侦查权的运行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控制,能够编织一张严密的防范权力滥用的网。同时司法控制原则要求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权,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形成控、辩、裁三方构造。具体是由哪些机关承担侦查中司法控制的职责,依各国国情略有不同,如英国的治安法官。司法控制原则具体到侦查程序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令状原则及司法审查原则。
令状原则是由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侦查正当程序基本原则,是指在实施强制侦查行为时,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必须由法院或司法官予以判断并签署许可令状,而且在执行时必须向被处分人出示该令状才可执行。此中的“令状”(Warrant)一词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处分裁判的裁判书,具体表现为搜查令、逮捕令等。此原则设定的目的是要对强制侦查行为的滥用建立一套事先防范机制,对侦查程序中的人权有效保障。令状本身必须具备具体指明令状适用的人或物、时间、根据等,即具有特定性,而且在执行令状后仍须受法院或司法官的司法审查。此原则禁止签发一般令状,以防止强制侦查行为的滥用。至于令状的性质是一种命令状还是许可状则体现了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构造观。其结果,不仅直接决定着强制性处分权归属的不同,而且也会直接导致强制性处分适用上的差异。若视令状为命令状,则执行机关无过多的裁量权,执行逮捕后必须将被逮捕人带到法官面前审查逮捕理由,停止执行或释放被羁押的人也须由法官作出裁判;若视令状为许可状,则执行机关在是否执行方面有较大的裁量权,执行后也可不待法官裁判而释放被羁押人。[13]在一些国家令状原则甚至被写入宪法,如《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的地点、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当然为了保障侦查权的及时性和效率性,也规定了一些令状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情况紧急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先执行,再由司法官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原则实际上在法官颁发令状时也应当得以贯彻,法官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这里将其从令状原则中分离出来是要强调其在侦查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司法控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方式分为被动型与主动型。被动型的司法审查是指司法审查由有异议或权利受侵害的人提起,或者由侦查机关主动报请才能启动,这种方式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适应,也是各国司法审查的常态。如英国规定了申请人身保护令、对保释提起上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多种被动型司法审查方式,而侦查机关也可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申请。被动型的司法审查在许多情况下也被视为对侦查中受侵害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主动型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或司法官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对一些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发现违法或不合理的情形。最为典型的例子当属《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关于羁押复查的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在待审羁押执行3个月后,如果被指控人没有辩护人,并且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复查,也未对羁押提起抗告,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复查。主动型司法审查方式中,司法官肩负着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任,能够弥补被动型司法审查在侦查机关与辩护方均未提出申请,无法启动司法审查的缺陷。(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的司法控制原则并未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在侦查程序中法官并不介入,只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才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对违法侦查行为确认。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机制主要源于侦查机关内部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侦查行为的实施基本处于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实施、自己监督的状态。然而这种由追诉机关制约自身行为的控制方式背离了诉讼规律,不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因此,必须借鉴国外立法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确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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