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罚金刑作为我国主刑的一种,即在地位上从附加刑上升为主刑。当下域外国家普遍将罚金刑或与罚金刑性质相同的财产刑列在主刑之内自是不用多说,同时罚金刑升为主刑有其特定的积极意义。这种积极意义一方面源于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特定优势,其能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且降低国家为长期自由刑所付出的现实代价,那么赋以其主刑的重要地位便有益于加强罚金刑的实际刑罚效力,进而可以更好地应对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的犯罪现象;另一方面在主刑刑种内纳入罚金刑,直接改变了刑罚体系的整体结构,即转向为由自由刑和财产刑共同占据主导地位的刑罚体系,“这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22]因此,其能在整体上促使刑罚体系内容的合理构建。事实上,罚金刑升格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其刑种的高度肯定和加以重视的体现,而且,在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融合下,相关经济和财产类犯罪需要与之切合的刑罚予以规制。而运用罚金刑刑罚来处置此类犯罪则会更显益处,因而在刑种设置上提高我国的罚金刑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基于此,罚金刑的升格既能展现刑罚积极作用并改善刑罚体系格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因此确立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合理且恰当的完善措施。除此之外,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一种也符合刑罚体系中刑种设置的发展趋势,体现刑种主次更新下刑罚自身的必要性调整,且其与域外大多数国家已经形成的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内容协调并进。
在肯定罚金刑被升为主刑时,就要面对主刑刑种之间是否能够并罚的问题。既然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一种,其势必是要突破一罪一主刑的固定规则,而设置罚金刑可与其他主刑并科的内容。当然,这是基于罚金刑的特殊属性而作出的例外规定,此例外是以其他主刑刑种不可在一罪中并用为原则而提出的。传统主刑都以自由刑和死刑为主要刑罚种类,各主刑之间不具有绝对或完全的相容性。换言之即同一个罪若是与有期徒刑刑罚相适应或相对称,其他主刑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实质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能选择或重于或轻于具体犯罪的主刑,那么在确定除罚金刑以外的一种主刑后自然排除其他。反观罚金刑则有很大程度的相容性,其不影响自由刑或死刑的适用,而且对待特定犯罪还能发挥出其特有的刑罚效用,抑或是在选择一种具体的自由刑或死刑之后,尚不足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尤其是经济类或财产类犯罪,单纯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生命所起的刑罚效用不具有针对性和预防性,那么就需要罚金刑刑罚处之。不过,在这里必须要明确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时的刑罚关系,如果已根据罪刑相适原则决定自由刑处罚又再并处罚金刑,如此必然会形成一个行为双重刑罚的不当重罚结果,因而,为避免出现该结果就势必需要将罚金刑和自由刑结合起来,二者一并体现对犯罪人的均衡处罚。这意味着,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各自独立的且能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处罚方式,那么在对一罪判处此两种刑罚时,二者的综合方才恰当。换言之,罚金刑和自由刑分别承担一部分刑事责任,前者重后者轻或前者轻后者重,其中之一的刑罚量度的增大就必然使得另一刑罚量度的减小,任何一个都难以完全作为应对犯罪的刑罚,正可谓是二者并罚时此消彼长的共同刑罚与犯罪人应受的刑罚相一致。这实际上是在立法将罚金刑置于主刑之后对司法适用的要求,即便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在并处适用时也同样需要和主刑一起适度处置犯罪人,否则超过刑事责任限度的刑罚就必然是不公正的处罚。因此,如今将罚金刑升格就更应当保持其与自由刑并处的责任分担方式,严格遵循罪责刑的均衡适用而勿枉勿纵。
同时,与罚金刑主刑地位相配套的还需借鉴域外经验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罚金刑存在难以执行的时候可设置易科为短期自由刑的规定,这也是保障与其主刑地位相对应的刑罚惩罚力度的重要内容。罚金刑易科为短期自由刑,即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出现特定情形使其不能顺利执行时,可以一定刑期的自由刑代之。这种特定情形通常是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而不愿意或者做出转移财产等行为,其犯罪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且付之行动,那么就有必要进行补救性内容设置,因此在上述严重不执行罚金刑的情况下将其易科为短期自由刑较为恰当。况且,基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在刑罚性质上存在的很大差异,不加区分地易科会导致刑罚严苛的重刑结果,因而,本书主张易科短期自由刑仅在特定情形时适用。除此之外,根据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中的其他情形,还可另外规定易科为强制性劳动作为一定程度的惩戒。这建立在犯罪人本身确实存在困难难以足额缴纳罚金或者出现灾祸等情况的基础上,其已不具备缴纳的能力,再执行未免是强人所难。因而将易科强制劳动的规定纳入罚金刑中,可使犯罪人用自身劳动作为其未能缴纳罚金的替代措施。相比易科短期自由刑和易科强制劳动,后者显然能够避免监禁的消极影响和降低易科刑罚失衡的可能性,并能促进犯罪人积极的改造和良好的复归。因此,易科强制劳动更显合理,故在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减免规定中增加确实无法缴纳,可按应缴纳罚金数额易科为强制劳动。不过,考虑到犯罪人恶意不缴纳或阻碍罚金刑执行等情况,仍然要做易科短期自由刑的规定,以此发挥刑罚的威慑效果而防止特定情形的再出现,最终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至于罚金刑的易科比例,强制劳动作为其所包含的内容可根据实际劳动的量和成果来衡量罚金数额,此二者的比例直接参照市场经济下劳动的价值即可;对于易科短期自由刑则可借鉴国外规定,一日的剥夺自由刑可与二日的未缴纳罚金相折抵,具体如何易科可由立法者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设置,本书在此仅提供一定的建议作为参考。(www.xing528.com)
除却罚金刑升格为主刑以外,我国财产刑的具体配置方式也需进行相应的调整,无论是适用范围、适用方式还是适用数额均已经出现了或多或少的问题,而且其也不足以支撑罚金刑的主刑地位。因此,转变财产刑配置方式是完善我国财产刑内容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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